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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タ笸砩死玖副0啊桨猩饲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镌鏊蘩⒀泶炖旒辈鹪ジs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卜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采用爬阳台钻窗户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被害人王某现金300元、谢某某现金1500元及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价值924元。

201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卜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号,采用爬阳台钻窗户手段,进入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700元。

201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卜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号,采用爬阳台钻窗户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走现金5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间,被告人卜某某采取攀爬阳台、钻窗户的方式入室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卜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其人民币300元和在其家居住的谢某某人民币1500元及摩托罗拉V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24元。

201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卜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号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700元。接着在同一栋楼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走人民币500元。

2010年1月27日,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告人卜某某抓获。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其盗窃被害人王某家、王某乙家财物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0年1月16日晚,其朋友谢某某在其家住的。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家中被盗,其丢300多元,谢某某丢1500元和一部摩托罗拉V8手机。被盗后没有报案,是警察打谢某某的手机号,向谢某某核实手机是否被盗,其和谢某某一起来派出所的。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6日晚,其在朋友王某家住的,第二天早7点左右,起床后发现其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上衣、王某甲大衣都被扔到阳台的地上,其兜内的一部摩托罗拉v8手机和大约1500元钱被盗了。王某大衣兜内的300元也被盗了。被盗后没有报案,是犯罪嫌疑人供述曾偷过其手机,警察打其手机号找其到派出所的。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9日早,其妻子起床后发现其二人的衣服都在阳台厨房里,经清点,其妻子放在包内的1700元钱被盗了。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19日早6点30分起来,发现其儿子的衣服和其手提包都在阳台的地上,打开手提包发现里面的600元钱不见了。今天来派出所是警察到其家找的其。

5、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物品与四名被害人陈述一致。

6、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卜某某辨认,鞍山市铁东区和平中华南路X栋X号(六楼)和X号(七楼)是其2010年1月19日入室盗窃的具体地点。

7、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卜某某手扣押其盗窃的一部摩托罗拉V8手机,并返还被害人谢某某。

8、照片一张:记载被盗的摩托罗拉V8手机外观特征。

9、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卜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10、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一部摩托罗拉V8手机价值人民币924元。

1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赵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卜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9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卜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卜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盗窃被害人王某家、王某乙家财物的犯罪事实,系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人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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