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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6日释放,4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20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艾凤山、代理检察员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正信网吧,以借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连某某诺基亚N9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49元)后逃跑,将手机销售后所得赃款挥霍。

2010年3月30日19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荟文楼网吧,以借打电话为由,骗取被害人张岚盟诺基亚N8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2元),其逃离现场时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诈骗两起,诈骗所得手机两部价值共计人民币5401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已经依法扣押并返还,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连某某手机款3000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正信网吧,以借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连某某诺基亚N96手机一部。销赃后所获赃款被其挥霍。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3149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连某某被骗手机损失人民币3000元。

2010年3月30日19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荟文楼网吧,以借打电话为由,骗走被害人张岚盟诺基亚N85手机一部,其逃离现场时被抓获。手机被追回,返还被害人。经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2元。

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被害人连某某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初、2010年3月30日,其在九星花园对面的青苹果餐厅旁边网吧、荟文楼网吧,以借个电话给家里打电话为由,先后骗取两部诺基亚手机。

2、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5日15时30分,其在正信网吧上网时,被一个小伙以借电话为由,骗走了一部诺基亚N96型手机。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30日大约19时40分,其在荟文楼网吧上网时,被一个20来岁的小伙以打电话为名,将其诺基亚N85型手机骗走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一致。

5、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胡某某辨认,正信网吧、荟文楼网吧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地点。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骗的诺基亚N85手机已追回并返还。

7、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连某某被骗的手机损失人民币3000元。

8、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骗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401元。

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手机打电话为名,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诈骗被害人连某某手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某先行羁押6日,应予折抵。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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