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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荔湾区某洲停车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2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洲停车场,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X街X号对面。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广州市荔湾区某洲停车场第一分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区某某,广州市荔湾区某洲停车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科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曹世文,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某洲停车场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某民法院(2005)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翠洲停车场和饶晓丹建立了有偿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翠洲停车场应妥善保管该车辆。饶晓丹的车辆在翠洲停车场保管期间丢失,翠洲停车场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依照保险单约定向饶晓丹赔付了x元,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因此取得该部分赔偿款的代位求偿权并已得到饶晓丹的权利转让确认,故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有权向翠洲停车场追偿该款项。翠洲停车场拖欠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赔偿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翠洲停车场拖欠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赔偿款,损害了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的合法权益,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要求翠洲停车场立即清偿赔偿款x元及相应利息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翠洲停车场认为其保管行为没有过失,但翠洲停车场未能证明该车的丢失是由于饶晓丹或其他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判决:一、翠洲停车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赔偿x元;二、翠洲停车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支付款项x元的利息(从2005年9月8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3349元,由翠洲停车场负担。

翠洲停车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车辆停放在广州市荔湾区某洲停车场第一分场(以下称翠洲停车场第一分场),但却认定车主和翠洲停车场(非车辆停放地停车场)之间建立了有偿保管关系,是完全错误的。首先,翠洲停车场第一分场虽然没有法人资格,但该分支机构的民事地位是独立的。本案中,翠洲停车场和翠洲停车场第一分场有各自的营业执照、公章、停车卡和发票。在双方对车辆停放地无争议的情况下原审依然判决由与本案无关的翠洲停车场承担责任,与法无据。其次,车辆在停车场的停放顺序应当是,车辆进入停车场,车主领取车辆保管卡。车辆出场时,车主交回车辆保管卡,计算停放时间和费用,车主交纳费用,停车场给付相同金额的发票。因此,保管关系成立的凭证应当是车辆保管卡。如果双方建立了保管关系而车辆丢失,车主应当提供车辆停放地停车场的车辆保管卡,而不应当是发票。发票是车主拿到车交付停车费之后所拿到的报销凭证。发票不具有唯一性和时间性,不能证明双方建立了保管关系。最后,原审中,翠洲停车场已经提供了侨美食家关于该场地已经租赁给其作为食客免费停车使用的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使该停放地系翠洲停车场第一分场的保管范围,但该场地为开放式。如果车主随意将车辆停放其中,不领取保管卡,然后又将其开走,怎么能够确认双方建立了保管关系又凭借什么来断定双方建立了保管关系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建立保管关系。2、作为定案依据的发票有严重瑕疵。首先,原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的发票不是车辆停放地停车场(即翠洲停车场第一分场)的。其次,无论是翠洲停车场还是翠洲停车场第一分场,其停车收费标准是按照广州市二类地区某核收的,不会单独出现5元钱的停车发票。原审认定翠洲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和翠洲停车场在实际经营中如何某行收费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这完全是错误的推断。3、车主在公安的报案笔录中说法前后矛盾。车主第一时间报案中并没有提到有人向其收取费用,时间滞后的第二次报案笔录才提到收钱和发票的问题。原审法院不仅没有采纳真实的第一时间报案笔录,反而采纳了时间迟后的第二次报案笔录。是错误地适用证据规则。并且在公安笔录中有一个重要的现场目击证人也证实保管员并没有收费。在翠洲停车场第一分场没有收费的前提下,原审认定双方建立了有偿保管关系是完全不成立的。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某民法院(2005)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决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答辩称:一、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要求翠洲停车场承担民事责任,既有事实上的根据,也有法律上的根据。加盖了翠洲停车场发票专用章、翠洲停车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本案所涉保管收费发票就可以充分证明: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保管人即是翠洲停车场。翠洲停车场所属的所谓翠洲停车场第一分场系翠洲停车场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虽有营业执照但并没有法人资格、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翠洲停车场承担。二、翠洲停车场认为停车场与被盗车辆“根本没有建立保管关系”的理由根本不成立。首先,车辆保管卡是证明保管关系成立的凭证,但并非保管关系成立的凭证就是车辆保管卡。根据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保管物的交付时成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并没有形式上的要求。而翠洲停车场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明其与本案被盗车辆的车主之间有车辆保管卡是其承诺保管的“另有约定”。因此,本案中,能够证明已经或曾经交付保管物的证据、如保管人收取保管费的发票、保管人和寄存人的陈述等都是保管关系是否成立的凭证。其次,翠洲停车场所属翠洲停车场第一分场根本就没有所谓的“车辆保管卡”,翠洲停车场也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明自己向车主发放了所谓的“车辆保管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翠洲停车场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向车主发放了保管卡。再次,本案被盗车辆停放的位置不是侨美食家租用的场地。侨美食家的《证明》证实:“侨美食家租用的”是“位于沙面宾馆门前地段的车位”。翠洲停车场的保管员朱丽娟、劳伟男在公安调查时证实:本案被盗车辆停放的位置是“沙面宾馆门口对面的停车场”;并非“门前地段”。公安调查的第三人邓秋光证实本案被盗车辆停放在“沙面宾馆对出的进入白天鹅宾馆车场通道的西边位置,车的侧后面有一棵树”;翠洲停车场的代理律师在一审庭审时出具的“侨美食家租用的位置”照片显示:“侨美食家租用的”停车场却是沙面宾馆对出的进入白天鹅宾馆车场通道的东边位置,后面一棵树都没有。再其次,“作为定案依据的发票”并没有“严重瑕疵”。不但翠洲停车场没有提供任何某据证明这“5元钱的停车发票”是假的或不是翠洲停车场开具的;而且,即使是法定的收费标准也并不等于收费事实。最后,本案被盗车辆的车主在公安报案笔录中关于收停车费的说法不存在任何某盾。本案被盗车辆的车主关于收停车费的说法只有一次,何某矛盾之有综上所述,翠洲停车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翠洲停车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饶晓丹于1998年12月10日向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x元的雅阁牌轿车,该车车牌为粤A-x,所有权人登记为饶晓丹。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向饶晓丹就其所有的该轿车开出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饶晓丹,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5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06年1月1日24时止。饶晓丹于2005年3月10日早上驾驶该车到沙面,于上午8点45分将该车停放在沙面宾馆和白天鹅宾馆之间的停车场,9点15分左右返回时发现该车已经不见了,遂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某局报案,其后又于2005年3月11日向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报案。饶晓丹于2005年3月14日在《南方日报》刊登了寻车公告。广州市荔湾区某安分局刑事侦察大队于2005年6月13日向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证明,该案已立案侦查,但未破案。饶晓丹于2005年6月27日向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5年7月11日,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向饶晓丹赔付了x元,饶晓丹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认为翠洲停车场保管不善,导致饶晓丹的车辆丢失,要求翠洲停车场赔偿,未果,成诉。

一审中,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盖有翠洲停车场公章的保管费5元发票。翠洲停车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目前的收费标准没有单独的5元发票。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提交了在广州市荔湾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调取的车辆被盗后有关人员在沙面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翠洲停车场的两位工作人员均表示看到本案失车停放在沙面宾馆门口对面的侨美食家停车场。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认为失车是停放在翠洲停车场第一分场的,上述两人是翠洲停车场工作人员,其对翠洲停车场有利的证言不应采信。翠洲停车场提交了广州市荔湾区某美食家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侨美食家租用了翠洲停车场第一分场的部分区某作为客人用膳的免费停车点,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于2006年7月24日会同双方当事人到丢失车辆的现场进行了勘察。车主当时停放车辆的地点在沙面南街X号沙面宾馆对面,该场地北面是白天鹅宾馆。该场地由东向西共分五列停车位,经翠洲停车场第一分场及广州市荔湾区某美食家工作人员确认,东面两列为新荔枝湾酒家的停车位,第三、第四列为广州市荔湾区某美食家的停车位,最西面一列为翠洲停车场第一分场的停车位。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的工作人员指认了本案所涉失车的停车位置,位于该场地由东向西第四列停车位,即广州市荔湾区某美食家管理的停车点。

另查明,翠洲停车场第一分场是翠洲停车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两停车场均有各自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翠洲停车场和饶晓丹是否建立了有偿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失车当时停放的位置属于广州市荔湾区某美食家管理,并不是翠洲停车场第一分场。虽然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提交了翠洲停车场的车辆保管发票,但该发票未显示日期,也未登记车牌号码,不能证明失车当日饶晓丹在翠洲停车场第一分场停放了车辆。由于平安保险越秀支公司不能提交在翠洲停车场第一分场停放车辆的保管凭证,因此不能确认饶晓丹与翠洲停车场建立了车辆保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建立了有偿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翠洲停车场认为双方没有建立保管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某民法院(2005)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4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刘皓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少玲

书记员李月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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