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个体工商户,系被告张某乙表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X街东段西侧。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郜志强、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9日12时,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冀x号微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西半幅与我驾驶的京x号奔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我的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我的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我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12时,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冀x号微型轿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西半幅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京x号奔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甲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张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所有的冀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均为x),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1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诉讼中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某甲受损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新兴评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车估损价值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提供有票据)。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为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新兴评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张某乙应对原告张某甲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甲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提供有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某乙对此不持异议,应以该评估鉴定结论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张某甲为此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迁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被告张某乙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京x号奔驰轿车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审判员屈克勇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О一О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江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