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又名马某,男,1978年10月出生。
被告舞阳博爱医院。
原告马某与被告舞阳博爱医院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阳博爱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向舞阳县博爱医院送药品,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5000元药款的欠条一份,另有票据欠药款x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药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舞阳博爱医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持有漯河市药品经营企业从业人员上岗证,可以从事药品销售。2008年原告向被告舞阳博爱医院送药,舞阳博爱医院欠原告药款,200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马某药款x元整”,上面加盖有舞阳博爱医院收费专用章,欠条上还显示分三次已给付5000元,尚欠5000元。原告还向本院出具舞阳县医疗卫生单位原始凭证粘贴单共十份及相关票据,总帐科目为药品,时间均为2009年11月13日,金额分别为2800元、24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2800元、1600元、2600元、2000元、718元。十份原始凭证上签有“药款未付,杜国芳,2009.11.13”。在该十份原始凭证上单位领导审批意见栏中签有“同意支,关春峰,11.14”。原告称杜国芳系被告舞阳博爱医院财务人员、药房主任,关春峰系舞阳博爱医院主抓药品的副院长。原告还向本院提交漯河市汇正医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向被告舞阳博爱医院送药品事实存在,被告舞阳博爱医院应当向原告支付药款。本案中,被告舞阳博爱医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尚欠原告5000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另外十份原始凭证及票据,原告称是被告财务人员和主抓药品的副院长已签字,但被告未予支付,被告共欠原告马某药款x元应当承担偿付责任。被告舞阳博爱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博爱医院偿付原告马某药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3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舞阳博爱医院负担;财产保全费300元,由被告舞阳博爱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东升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周军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