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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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X路X村。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远瞩,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承,广东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浩,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因与被告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劲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长松、向首诚于2010年1月26日和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一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远瞩和朱承、被告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和钟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帆公司诉称:一帆公司于2007年11月与富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一帆公司购买富通公司开发的长沙颐美会现代城定王大厦X栋X号商品房,总金额为x元;富通公司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将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一帆公司,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品房达到使用条件后,富通公司应该书面通知一帆公司办理交付手续,一帆公司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并与富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富通公司应出示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否则,一帆公司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富通公司承担。因富通公司原因迟延交房超过90日,一帆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富通公司应从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向一帆公司支付违约金;富通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富通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富通公司的责任致使一帆公司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一帆公司有权退房,如一帆公司不退房,富通公司应自本约定之日届满后第二天起,按日向一帆公司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一帆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向富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x元,但富通公司至今未能交付合格的房屋,也未履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所有手续,此行为已严重损害了一帆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富通公司交付符合使用条件的商品房并提供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2、判令富通公司按一帆公司所交房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x.20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直至达到交房条件时止);3、判令富通公司立即履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手续并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x.40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4、富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富通公司辩称:一帆公司的诉称不符合事实,富通公司依约于2007年12月18日向一帆公司发出书面交房通知,通知其验收已购买的12套房屋,但一帆公司仅在次年的9月19日领取了X号房屋的钥匙。故一帆公司拒收其余11套房屋的责任,应由自己承担,富通公司不应该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明确: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该时间应当从商品房交付使用开始计算,因一帆公司不办理收房手续,导致富通公司不能交房。因此,办理产权手续没有逾期,富通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9日,一帆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帆公司购买富通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鲇鱼套)颐美会现代城(暂定名)商品房第X栋X号房,每平方米价格6983元,建筑面积为132.12平方米,房屋价款总计x元;富通公司应当在2007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将竣工并由出卖人、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勘探方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一帆公司。如因出卖人的原因,未按合同要求向买受人交付房屋,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时间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时间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颐美会现代城(暂定名)商品房第X栋X号房的购房款x元,并交纳了物业维修基金和办理产权证的工本费。2007年12月18日,富通公司向一帆公司发出《交房通知书》、《收楼须知》,因富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同时交付五方验收的合格证及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等文件,一帆公司拒收该房屋。富通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第X栋X号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时至今日,富通公司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双方因此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交纳房款发票、交房通知书、收楼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帆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富通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的房屋交付条件和合同的约定,将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附件三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的商品房交付给一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富通公司未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标准,将第X栋X号房屋交付给一帆公司,致使一帆公司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富通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一帆公司要求富通公司交付符合使用条件的商品房并提供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及要求富通公司从合同约定交房日的第二天起,按日万分之六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但一帆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富通公司立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和土地使用证,并提出富通公司没有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的18个月届满之次日起,即2009年7月1日开始计算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富通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逾期则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应该理解为实际交付之日,现因富通公司的原因尚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的标准交付房屋,富通公司应当在交付房屋给一帆公司使用后的18个月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逾期,富通公司应当从交付房屋给一帆公司使用后的18个月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一帆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富通公司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之日止。因该情形尚未发生,故对一帆公司因富通公司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但一帆公司要求富通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富通公司以一帆公司拒收房屋,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富通公司不应该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富通公司认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应当商品房交付使用开始计算,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富通公司以其办理产权手续没有逾期,不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金的辩称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长沙市X路X号(鲇鱼套)颐美会现代城(暂定名)商品房第X栋X号房屋及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给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

二、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以总房款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

三、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房屋实际交付后18个月内,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办理好相应房地产权属证书;

如果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娄底市一帆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31.00元,财产保全费3070.00元,合计x.00元,由湖南富通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劲伟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人民陪审员李长松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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