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不久生育一子。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丝毫不尽做妻子、母亲的义务,吸烟、喝酒,动辄不辞而别,音信全无,被告不听原告及家人的多次劝说,致使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许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龙,现随原告母亲生活。婚后不久原告即外出打工,被告回到娘家居住。生育一子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辞而别,2009年3月被告外出后与原告中断联系,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舞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舞阳县X乡军李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交流,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较短,未曾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发生矛盾时,被告外出对年幼的儿子不管不问,不尽作为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其子由其抚养,符合抚养现状,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暂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林海
审判员刘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铁牛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