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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爆炸案
时间:2005-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凤刑初字第48号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1月19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2月2日凤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捕予以释放,现在家。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爆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因琐事怀恨本村村长吴某金,想采取爆炸的方法对吴某金家进行威胁,2003年4月18日晚12时左右,用自制的炸药包将吴某金的住宅墙体炸垮一约六平方米的大洞,将在睡觉的吴某金夫妇二人抛出2米左右,床被塌下的石块砸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龙某甲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供认属实,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甲与受害人吴某金是近邻。因计划生育和修房子问题,龙某甲对担任村长职务的吴某金产生怨恨,想采取用爆炸的方法对吴某金进行威胁。便到一采石场买来了炸药、雷管和导火线,自制成一炸药包。在2003年4月18日晚十二时左右,携带炸药包潜到吴某金住宅屋后,将导火线点燃,把炸药包放到吴某金家的屋后墙下后离开,炸药包爆炸后,吴某金住宅的后墙被炸垮一约六平方米的大洞,正在屋内睡觉的吴某金夫妇被震抛到地下,但没受伤,床被塌下的石头砸烂。2004年11月19日被告人龙某甲到凤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事后到受害人吴某金家赔礼道歉。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龙某甲的交待,证实他因计划生育、修房子等事对吴某金产生怨恨,于是买来炸药、雷管、导火索制成炸药包,点燃后放到吴某金家房子的后墙处,将吴某金的后墙炸了一个大洞。后来受不了舆论的谴责,一年多以后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2、受害人吴某金、龙某妹夫妇的陈述,证实2003年4月18日晚上12时左右,他俩夫妇正在睡觉,被一声巨响震抛到地下,房屋后墙被炸垮一个大洞,他俩睡觉的床被塌下的石头砸烂。一年多以后,龙某甲到他家认错,赔礼道歉的事实。3、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龙某甲向他坦白了炸别人屋子以后,他做工作并和龙某甲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和到受害人吴某金家赔礼道歉的事实。4、证人龙某丙、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受害人吴某金的房子被炸后,被告人龙某甲曾向他们说过是他炸的事实。5、证人龙某坤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们到现场看见受害人吴某金家的后墙被炸了一个大洞的事实。6、凤凰县公安局的接待笔录,证实被告人龙某甲于2004年1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7、凤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照片等材料在卷佐证,诸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为泄私愤,采用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了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和到受害人家中赔礼道歉,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龙某明

审判员麻钰方

人民陪审员唐冬华

二00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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