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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吴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曾用名吴某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个体商户。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吴某某之妻。个体商户。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光立,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2009年12月3日原告张某某申请追加吴某某之妻李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常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光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4月份,原告受雇到被告所开的郑新轮胎志伟二轮特约服务站任维修工。2009年6月28日上午约11时左右原告在修理一辆三轮摩托车时,因钳子打滑弹回,将原告的左眼致伤,经治疗为:“左眼角膜穿通伤”。被告只付了1000元医疗费后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不再予支付。原告仍在治疗期间,在无钱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被告为后来继续治疗要求被告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因此诉于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伤害系自己的严重过错行为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组:第一组,被告向原告发工资凭证1份。从2009年2月25日到4月底工资发放情况,证明雇佣关系成立,并强调4月份前原告及其爱人每月工资1000元,4月份后分火吃饭每月给原告定工资为1200元。

被告提出的异议为:4月份前雇佣关系成立。4月份后不再为其发放工资,只负责供货修理,原告忙时代收修理费。

第二组证据共7份:1.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明1份;2.张某某在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例1份;3.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4.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眼科超声检查报告单1份;5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数字图像检查报告单1张;6.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1本;7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本。以上7份证据证明张某某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张某某眼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

被告对上述7份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组是赔偿证据:赔偿清单1份,共十项赔偿费用。1.治疗费票据10张。共计3637.77元减去1000元,剩余2637.77元

2.误工65天。每月1200元,计2600元

3.护理费38天,每月800元,计1016元

4.住院伙食补助38天,每天5元,计190元

5.营养费500元

6.鉴定费票据3张,合计726元

7.伤残补助费4454×20年×40%,计x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智森生于2005年7月26日,张智怡生于2008年2月15日两个孩子3044×30×2/3×40%×1/2,计为x.87元

9.交通费30张票据,合计908元

10.精神抚慰金x元

十项合计共x.64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本身表示无异议,但说明被告已付给原告方4000多元。到北京去的车票应计为2人,不应计为3人,对孩子的抚养费应按一半承担。

被告提交二组证据共9份:第一组,第一份是杨光立对周晓宾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雇佣关系不成立。

证言:2009年春节过后原告不在二郎村修车把剩余的配件送到被告处处理,被告给原告提供地点,修理费归张某某所有。被告提供修理配件,两人之间互利互惠。另听说原告因修车时违反常某,用危险的操作方法使他修理出现事故。

第二份是杨光立对师胜军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某某租房间,被告吴某某交待说水电费应由张某某承担。

第三份是杨光立对徐老代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给他修车出事故的经过。原告的伤害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第四份是原告给被告销售货物的清单8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异议是:周晓宾的证言和被告供述相互矛盾,被告承认4月份前雇佣关系成立。师胜军的证言不能证明雇佣关系是否成立,徐老代能证明原告是为他修理受伤,而不能证明是原告违规行为所致伤。被告提出的货物清单是原告结束在二郎村修车时剩余的修车配件登记表,把货物和表交给了被告。

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5张。4张是向汝阳县人民医院垫付张某某住院费用,共计2000元。一张是记录给付张某某家的账单,含前4张交款额共计4310元。

原告承认被告给付3000多元,其中1200元应是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张某某2009年4月至6月受被告雇佣在汝阳县杜康大道西段自来水公司楼下,即二被告所开的郑新轮胎志伟二轮特约服务站任修理工。6月28日在给徐老代修三轮摩托车,安装弹簧时意外受伤,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住院治疗38天。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2009年9月9日原告到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进行眼科超声检查结论为左眼球壁增宽,可疑视网膜全脱落。共花去医疗费3549.21元,鉴定费726元,交通费908元。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付治疗及生活费用3110元。

二被告经营的服务站,没有营业执照,系夫妻店。吴某某负责进货,李某某负责在店内经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向原告发有工资,原告在修车受伤后,被告为其进行了付款治疗,此充分说明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原告在被告处修车时出现意外伤害,二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原告医疗费用3549.21元,鉴定费726元,交通费908元,误工费(65天×1200/月)2600元,护理费38天(800元/月)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38天×5元),营养费304元(38天×8元),伤残补助费x元,对张智森、张智怡的抚养费x.87元(3044×30×2/3×40%×1/2),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8元,二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与自身技术欠佳、经验不足有关,因此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某某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110元,还应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结。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承担240元,被告承担580元。(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可申请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留站

审判员耿云明

审判员郑功顺

二0一0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浩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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