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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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龙某某(曾用名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家住(略)。

被害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龙某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文发,被告人谭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谭某甲无证驾驶前轮制动不合格的湘x号轿车沿S320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日12时许途经(略)枣市X村X组锯木厂前路段,被告人谭某甲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将沿S320公路东侧在前方同向步行的李某乙和妻子龙某某怀抱女儿李某妍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将车弃在枣市X村逃逸至深圳。事故造成李某乙、龙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龙某某为重伤,并评定为七级伤残,李某乙为轻微伤。

经(略)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谭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3.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田某某、谭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株洲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谭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谭某甲赔偿不积极,量刑应予考虑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谭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明兰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龙某宝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六)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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