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中冷暖工程成套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在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成兴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单位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光,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海华中冷暖工程成套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贡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卫光、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5日至6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各种型号的法兰闸阀、冲压弯头、截止阀、安全阀、电磁阀、冲压大小头等冷暖工程器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送货回单上签字。2002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9,346元。2002年8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5,000元。因上诉人未支付其余某项,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34,346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收到发票后不仅未对价格提出异议,而且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价格予以认可。审理中上诉人虽对价格问题提出异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按照发票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由于上诉人未能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过错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某款。据此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4,346元。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华中冷暖工程成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有书面买卖合同,约定了货物型号、价格等;被上诉人未在送货单上写明货物价格,开具的发票价格高于约定价格,被上诉人提供的是铸铁阀门,但以铸钢阀门的价格计算价格;上诉人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价格上存在欺诈。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与发票清单上的一致,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并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货物,并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及销货清单,上诉人收取了增值税发票以及销货清单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故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型号及价格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双方另订有书面合同,价格低于发票金额,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与销货清单上的不符,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现未付清,应承担付清余某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8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审判员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燕
书记员朱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