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欣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后门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威,上海徐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子君,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卢湾东大同速冻食品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店负责人。
上诉人上海荣欣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荣欣公司)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3)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威,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君及原审被告上海卢湾东大同速冻食品店(以下简称东大同店)的负责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大同店系荣欣公司设立的无注册营运资金的分支机构,原由周渊等五人作为公司内部员工集资风险承包经营,并由周渊担任负责人。在承包经营期间,东大同店与林某某发生买卖关系,东大同店收取林某某提供的货物后,曾出具给其票面金额共计为人民币31,733元的支票二张。2001年9月,荣欣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免去周渊东大同店负责人职务,中止合同,东大同店移交荣欣公司。2001年9月30日周渊出具有“本人目前尚无钱款支付给您支票(人民币31,733元),请您务必不要解入银行,等到本人有钱款以后,一定帮助解决”文字记载的字据给林某某。后因索款无着,林某某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和东大同店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林某某已实际履行了向东大同店供货的义务,东大同店收取货物后,亦出具了票面金额计人民币31,733元的支票二张,该店原负责人周渊出具的字据,不仅明确尚欠林某某货款人民币31,733元,而且要求其暂时不要将支票兑现。鉴于东大同店作为买受人至今拖欠林某某货款,且东大同店系荣欣公司设立的无注册营运资金的分支机构并已移交荣欣公司,故对林某某要求荣欣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31,73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荣欣公司与周渊等五人就集资风险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处理,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无法一并予以处理。据此判决荣欣公司给付林某某货款人民币31,733元及自2001年5月13日至2003年4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判决后,荣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林某某主张与东大同店发生买卖关系的依据不足,仅凭证人周渊的口头陈述,其所出具的支票上未写明收款人,出票日期和金额也是林某某自己填写上去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东大同店收取林某某货物并要求荣欣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周渊出具字据的日期是2001年9月30日,不排除其被免职后利用手中原有的空白支票提供给林某某的可能,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林某某辩称:其与东大同店自1999年起就发生买卖关系,双方经常用支票结帐,现周渊的证言及东大同店出具的两张支票足以证明其与东大同店发生了买卖关系且该店尚欠其货款的事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某某在本案中向东大同店及荣欣公司主张债权,提供了东大同店原负责人周渊出具的一份字据以及以东大同店为出票人出具的两张支票。周渊在该字据中明确表明了欠款的金额及用该支票支付欠款但因当时帐上无款而要求林某某不要将该支票解入银行的事实,周渊本人亦到庭作证证实了该字据上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荣欣公司对周渊系东大同店原负责人这一事实无异议,对两张支票上的签章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可认定林某某和东大同店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至于支票上的金额和出票日期系林某某自己填写及收款人一栏为空白的事实,因周渊承认其出具给林某某的是空白支票,故可视为周渊将出票日期、金额及收款人的填写均授权给了林某某,该授权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林某某填写在支票上的金额与周渊承认东大同店所欠其的货款金额相符,荣欣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林某某以不当手段持有该两张票据,故本院认为东大同店与林某某之间的欠款事实成立,东大同店应承担支付欠款人民币31,733元的责任。因东大同店系由荣欣公司设立的无注册营运资金的分支机构,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荣欣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荣欣公司对东大同店收取林某某的货物虽持有异议,但无法对林某某出具的两份证据提出令人信服的辩驳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6元,由上诉人上海荣欣工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