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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焦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X镇X村罗庄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焦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太民初字第X号一审民事判决,被告焦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2009)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焦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取得了一片宅基地,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三被告拒不清除该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己构成对原告宅基的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清除该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停止侵权,并不得阻止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

被告焦某某辩称:板桥镇X村罗庄村宅基规划不合理,规划后村X路没通,该扒的房没扒,别人占着焦某某的宅基,焦某某没法建房才占着原告的宅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丙辩称:罗庄村宅基地规划后,规划给李某丙家的宅基被别人占了,如果只是让李某丙一家腾出宅基让原告建房,李某丙不同意。

被告李某丁辩称:现在原告所居住的房子占了村里规划的大路,影响了李某丁一家人的通行,只要原告腾出所占的大路,就同意原告建新房。

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经规划后太康县国土资源部门于2004年9月9日颁发给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一份,以证明所诉争的宅基地已经政府部门确权给原告。

三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质称,使用权证书上没有标注四邻。

2、罗庄村规划图一份,证明所诉争的宅基地是罗庄村规划给原告的。

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在诉讼过程中,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诉争的宅基地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原告的宅基地长宽均为19米,东邻为李某升,西邻为李某乐,南邻为大路,北邻为大路,原告宅基地内种有杨树35棵,其中李某丙家的杨树7棵,李某丁家的杨树1棵,焦某某家的杨树27棵,该宅基地北部被焦某某家的简易门楼、厨房、猪圈所占。

原被告对以上勘验笔录及内容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板桥镇X村罗庄村X村宅基规划后,原告李某甲于2004年9月9日依法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太集用(2004)第x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三被告拒不清除在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现被告焦某某在原告李某甲宅基地上的附属物有简易门楼、厨房一间、猪圈一个,杨树27棵,被告李某丙在原告宅基地上有杨树5棵,被告李某丁在原告宅基地上有杨树1棵,双方酿成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已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该证书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李某甲所享有,被告焦某斌、李某丙、李某丁拒不清除原告宅基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已构成侵权,三被告应清除在原告宅基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排除妨碍,并不得阻止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被告焦某某、李某丙辩称别人占着焦某某、李某丙两家的宅基,被告李某丁辩称原告的老房影响其一家人通行均可通过另案起诉处理,三被告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在原告李某甲宅基上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附属物,排除妨碍,并不得阻止原告李某甲对该宅基地的使用。

诉讼费150元,三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春生

审判员王紫祥

代理审判员高海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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