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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某与李某生、邝清忠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马某连之子。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受害人马某连之妻。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生、邝清忠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12月25日分别书面撤回对邝清忠、李某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人保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14时45分,在彭化公路长葛境x+800M处,被告李某生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与受害人马某连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结果造成马某连死亡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马某连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生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漯河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被告人保漯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55.83元、误工费20元,护理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3750元,共计x.83元。

被告人保漯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马某连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人员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4、行驶证、询问笔录、协议书、卖车协议、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生,该车在人保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李某生已对原告进行过赔偿。5、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一日清单,证明死者住院花费情况及死亡的事实。6、收据一份及受损车辆基本信息表一份,证明车损。7、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的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不能作为车损依据及证据7,由法院酌定外,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6,只是购买车辆的发票及车辆情况,不能证明车辆损失,被告异议成立,没有经过有关机构定损,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被告主张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应属实际,但考虑原告住址与事故发生地的间距等因素,本院酌定以600元为宜。对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可作为被告主张的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5日14时45分,被告李某生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行驶到彭花公路长葛境x+800M处,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受害者马某连发生相撞,造成马某连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马某连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马某连受伤后,被送到长葛市中医院抢救一天后无效死亡,原告为此支出抢救费用955.83元。被告李某生驾驶的豫x号车是以买卖方式于2009年3月28日从被告邝清忠处购得,被告李某生为实际车主。被告邝清忠于2009年11月11日为该车为被告人保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2009年12月10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生达成协议,由李某生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8000元为两清,同时将追索交强险赔偿的权利转让于原告。后原告向本院书面撤回对被告邝清忠、李某生的起诉。死者马某连生于1935年9月6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生驾车违反交通法规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对该损害结果应由被告李某生负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赔偿义务。鉴于原告马某某与其已达成赔偿协议并撤回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漯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55.83元,误工费20元,护理费20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6年),丧葬费x元(x元÷2),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10元,共计x.83元,由被告人保漯河公司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七十四岁,原告此项请求与客观实际不符,且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没有相应合法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王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x.8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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