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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某、宋某某、郑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2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3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4月15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2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6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5月5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0年2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宋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晚,被告人郑某某多次找贺伟强要求其帮助找到刘会民,向刘索要因其怀孕流产的赔偿费用。在贺伟强拒绝后,纠集被告人代某某、宋某某等人,将贺伟强及其女友邓新新从渑池带至义马天圆宾馆协商此事。在该宾馆X房间,代某某、宋某某对贺伟强、邓新新进行殴打、恐吓,让二人写下欠代某某现金七万元的欠条。

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上午10时,被告人代某某打电话,向受害人贺伟强索要该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宋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贺伟强、邓新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欠条,被告人郑某某的怀孕诊断证明,受害人邓新新、贺伟强伤情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宋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代某某、宋某某、郑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勒索的七万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宋某某、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宋某刚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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