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贺某某,男,住(略)。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楚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楚某某犯盗窃罪,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贺某某、被告人王某甲、楚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楚某某租用被告人王某乙的白色面包车(车号为豫C-x)到(略)盗窃耕牛,被告人王某乙把王某甲、楚某某送到该村后,把车开到附近等候,王某甲、楚某某二人到赵村村西边窑洞内盗窃耕牛两头,二人将牛牵到赵村村西边的河滩将牛杀死,后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电话联系,让王某乙用面包车将杀死的耕牛运走。三被告人在返回宜阳的途中,在洛宁县X乡X村雷寨自然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窃的两头耕牛价值6150元。案发后牛肉被失主领回,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7000元,被害人提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意见。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告人王某甲、楚某某、王某乙的讯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等书证一组,领到条,被告人王某甲、楚某某、王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过预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两头耕牛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马军武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