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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伟业达食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劳某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2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伟业达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稔海工业区X村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劳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劳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应奉,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伟业达食品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劳某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石某某在2005年6月起进入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伟业达食品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9月27日21时17分,第三人下班骑自行车回家,行至勒流镇X路段,与一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第三人被送至顺德区勒流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腹内出血。第三人于2005年11月5日向被告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NO.x《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佛府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处理的职能。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石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决定书》,其执法主体适格,行政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无异议,且该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伟业达食品有限公司称事发时其与第三人已不存在劳某关系,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经审查,其提供的考勤表仅是第三人8月份上班的电脑打卡记录,并且该记录是每半个月一张,全部由原告掌握和控制,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实际上班的天数。原告8月的工资签收表是工人9月初签收的,上有第三人的签名,这与原告陈述第三人已于8月底自动离职明显矛盾,并且原告发放工资的方式是当月签收上月的工资,即第三人9月的工资要到10月才签收,而第三人于9月27日发生事故后已离开工厂,第三人未在9月的工资表上签名并不能真实反映其工作时间。原告提供证人证言称8月的工资是由他人代第三人收取的,即使该事实成立,也不能反映出此时第三人已与原告脱离了劳某关系。原告的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于9月27日21时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事实有第三人的工友石某国、覃某某等人证明,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伟业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伟业达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石某某2005年8月份的工资由他人于9月2日代领,且9月份的工资表上也没有石某某的签名,可以证明石某某已于2005年8月底自动离职,即事故发生时石某某与上诉人不存在劳某关系。2.证人石某国与石某某为老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石某国为石某某的工友错误,采信石某国的证言不当。3。证人覃某某的证言中没有明确其与石某某在同一时段工作,其不能证明石某某当日是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1时左右下班。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x《工伤认定书》。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石某某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某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对石某某的调查笔录,石某国、覃某某的证明材料,石某某的厂牌,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顺德区勒流医院的论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认定石某某是上诉人的员工,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NO.x《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佛山市劳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11月25日受理石某某的申请,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书》,于2006年2月8日和2月21日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石某某已于2005年8月底离职,事故发生时其与上诉人不存在劳某关系,但上诉人所提供的2005年7-9月份的工资表和8月份的考勤表均不能证明石某某已于8月底离职,且石某国的证言中证明上诉人将9月份的工资预支给了石某某,覃某某的证言中也证明事故第二天其代石某某向上诉人请假,以上证据均证明事故发生时石某某与上诉人仍存在劳某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把石某国误认为是石某某的工友而采信其证言错误。经查,石某国即使不是石某某的工友也不影响其相关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证人覃某某的证言中没有明确其与石某某在同一时段工作,其不能证明石某某当日是在上诉人处工作至21时左右下班。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覃某某证言为虚假陈述,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也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伟业达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郭赟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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