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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2.0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五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2-06  当事人: 之某   法官:呂潮澤、孫增同、吳燦、李英勇、張祺祥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九五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張凱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一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四八號,追加起訴

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

駁或說明之某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某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某法情形不相適合時,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某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被害人乙○○所指上訴人強盜

時撕破之(新臺幣,下同)百元紙鈔,經鑑定其上並無上訴人之某紋,不

能證明係上訴人所為,原審未予調查斟酌,及查明有無乙○○所稱強盜用

之某果刀;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並未至「好樂迪KTV」唱歌

,亦未至「射手座檳榔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則係酒醉由女友陳某

珍攙扶搭計程車欲離去之某,即遭人拉下圍毆,有陳某珍在場目睹,原審

未予傳喚查證;第一審訊問證人乙○○、林某、陳某三人時,並未隔

離訊問,致林某附和乙○○之某詞,況林某已供稱其在檳榔攤未看到

上訴人,竟能指認上訴人之某,其證詞無據,其等所述之某實性可疑,

原審未注意及此,有上述調查職責未盡之某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強盜部分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某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某罪刑之某決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某訴,係以上訴人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並未至「好樂迪KTV」唱歌,亦未曾至「射手座檳

榔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伊與女友前往「好樂迪KTV」唱歌,因

酒醉,由女友攙扶搭乘計程車擬離去之某,旋即遭人拉下圍毆,伊當日亦

未至「射手座檳榔攤」,未恐嚇乙○○云云;然本件強盜事實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陳某歷,核與證人林某、陳某證述情

節相符。徵之某述證人等與上訴人間並無何仇恨,苟上訴人未為本案之某

行,其等當無妄加誣指之某;況乙○○、林某咸證稱上訴人有黑眼圈之

特徵,且乙○○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清晨一時許在其檳榔攤旁發現

上訴人後,即趁機打電話通知其男友陳某到場,陳某到場後與上訴人

發生爭執等情,並有上訴人及陳某之某述可稽,堪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強

盜事實。至乙○○所提上訴人於強盜時不慎撕破收銀臺上一百元之某鈔(

剩半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函覆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

之某紋,然此或因時間已久且乙○○將此撕破之某鈔與其汽車駕照同置於

小塑膠套內所致,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某定;又上訴人於強盜時所持水

果刀之某式,並據乙○○陳某在卷,上訴人被查獲時距強盜時已二個多月

,亦難以未查扣該水果刀即為有利上訴人之某定;另乙○○被強盜之某額

並不多,亦難以警局無其報案紀錄即認上訴人未為上述強盜犯行。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辯顯係脫卸之某,不足採信,其犯行應

堪認定。又上訴人雖請傳喚之某人陳某珍,經第一審及原審多次傳訊均未

到庭,應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調查必要,不再傳訊各等情。對於上訴人確

有本件強盜犯行,其否認犯罪所辯為不足採信,俱予說明審認、論駁綦詳

,其推理論斷衡諸證據法則等皆無違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

不得在場。」而依第一審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之某載,其係依次對

證人乙○○、陳某、林某行交互詰問程序,筆錄上固無命未經訊問之

證人不得在場之某載,但據證人林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乙○○遭上

訴人強盜前,上訴人曾進入女客人包廂騷擾,為其店內服務生請出,離去

前復對其員工揚稱「要小心點」等語,其對上訴人印象非不深刻,所證述

上訴人之某,自難謂係屬附和乙○○之某詞而無可憑信,且上訴人第二

次至乙○○之某榔攤,為乙○○發覺並通知證人陳某到場,與上訴人發

生拉扯之某實,亦據該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原判決均併採為論

罪之某據,是縱除去林某、陳某於第一審之某詞,綜合其他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某定,前述訴訟程序上之某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某定,自不得執為適法之某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

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某項,徒憑己見重為

事實之某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某法情形

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某式,予以駁回。

乙、恐嚇部分:

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某之某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其中恐嚇部分,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諭知上

訴人無罪之某決,改判論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某嚇危害安全罪刑,查該

罪之某重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法官張祺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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