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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罗某某股东分红纠纷案
时间:2006-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7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壮群,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19日,住(略)。

上诉人蔡某某因股东分红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罗某某、蔡某某及陈晓冬于2001年4月5日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设立广州市白云德健大药房(下称德健药房),其中罗某某出资x元,蔡某某出资x元,陈晓冬出资x元,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罗某某,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03年1月17日,罗某某、蔡某某及陈晓冬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罗某某、蔡某某共同出资收购陈晓东的股权;陈晓冬从2003年1月1日起退出德健药房的经营股份权;陈晓冬无条件配合更改工商营业执照的股份。2003年1月14日,罗某某与蔡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从2003年1月1日起继续经营德健药房;合作时间为3年,从2003年1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止;罗某某占全股份的60%,蔡某某占全股份的40%;蔡某某负责该店的全面日常工作;每月应当结算,当月分红等。2003年6月26日,罗某某、蔡某某、陈晓冬、黄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及《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晓东退出德健药房,其在德健药房所拥有的20%股权转让予蔡某某;罗某某、蔡某某各自将在德健药房所拥有的0.5%股权转让予黄某某;德健药房的股东变更为罗某某、蔡某某、黄某某,三人的出资比例分别为罗某某出资x元,蔡某某出资x元,黄某某出资500元。同日,罗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同时签订《广州市白云区德健大药房章程》,约定:本企业是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资产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为蔡某某、罗某某、黄某某,出资比例分别为39.5%、59.5%、1%;股东之间可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有权按照出资额所占比例享有股权和分红及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表的权利;企业在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按规定期限分送各股东;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但转让后、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有权对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作出决议;企业设执行董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企业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对企业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等。之后,德健药房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罗某某、蔡某某、黄某某合股经营期间,蔡某某负责德健药房的全面日常工作。2004年2月26日,罗某某与蔡某某签订一份《退股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因出现分歧,决定提前终止2003年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于2004年2月29日对德健药房药品、资产进行清点;双方按纯利润(现货价值十固定资产折旧-债务-应付款)四六分成,由罗某某方以人民币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蔡某某;罗某某另赔偿蔡某某人民币x元;2004年3月5日前,罗某某将纯利的四成一次性付清给蔡某某,赔偿金分别在2004年4月5日前、5月5日前、6月5日前各付人民币x元;罗某某付清所有款之后,蔡某某无条件办理退出德健药房的退股手续;从罗某某支付蔡某某四成利润分成起,蔡某某不享有德健药房的股份等。签订《退股协议》时,许莹作为见证律师在《退股协议》上签名,黄某某没有在《退股协议》上签名。2004年2月29日,罗某某与蔡某某签订一份《退股清单》,确认当日对德健药房进行清盘如下:1.按进货价盘点商品x.07元;2.应付末付货款-x.44元;3.固定资产残余率x元;4.宿舍押金2000元;5.商店押金x元;6.营业零钞3500元;7.员工押金-2100元;8.应付水电、管理费-2616元;9.应付2月份员工工资-x.12元;10.应付商店租金-x元;11.应付电话费-681.10元;12.应付辛江、蔡某娜8个月社保费3760元;13.基本帐户余款2031元。以上各项合计x.41元,蔡某某应分得x.16元,扣除蔡某娜社保1880元,蔡某某实分得x.16元。《退股协议》、《退股清单》签订后,罗某某已支付蔡某某利润款x。16元。

罗某某持有蔡某某签名的支付证明单若干及蔡某某自行制作的日记登记本一本。蔡某某制作的2003年11月14日、12月22日、2004年1月21日、2月27日的支付证明单反映,蔡某某于上述日期以分红的名义分别提取了德健药房x元、x元、x元、x元,上述支付证明单的证明人一栏均无股东罗某某签名。蔡某某未能举证证实以上四笔共计x元已按罗某某出资额所占比例分配给罗某某。另日记登记本反映罗某某分别于2003年7月、8月、10月取款x元、x元、3000元,2003年8月6—10日现金支付货款6000元。

罗某某没有按《退股协议》约定支付蔡某某赔偿金x元,2004年7月2日,蔡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罗某某支付赔偿金x元及违约金300元末付,罗某某以蔡某某擅自提取德健药房x元抗辩。经蔡某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何国瑜律师于2004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陈述日记登记本不是帐册,是其个人的记录,德健药房另外有财务帐册在罗某某处,因此日记登记本上不会有任何人的签名,只是蔡某某个人为了掌握德健药房的经营情况作的记录,但蔡某某退股时就没有带走。原审法院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2004)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某支付蔡某某款项x元及违约金。2004年8月16日,黄某某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罗某某遵守《广州市白云区德健大药房章程》,立即停止侵害德健药房的财产及合法权益,停止非法行为;判令罗某某立即计算德健药房于2003年度的股份分红并向其支付红利x元人民币(暂计),具体余额据实计算;对德健药房进行内部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即时清付场租。黄某某在该案庭审中明确表示罗某某一直没有将德健药房的财务报表、财务状况向其进行通报。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某向黄某某送达德健药房于2003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004)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蔡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供了在招商银行开户的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折两本,蔡某某主张该两本存折是德健药房的收支存折,并认为存折中的21处“对”字是罗某某对德健药房收支状况核对无误后书写的,罗某某否认存折中“对”字是其书写。蔡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存折中“对”字是否罗某某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了罗某某的书写材料作为鉴定样本,原审法院于2005年6月23日委托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广东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查看检材和样本后,认为本案的鉴定材料有局限性,无法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进行笔迹鉴定。为慎重起见,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26日再次委托北京物证技术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北京物证技术鉴定所于2005年10月14日作出(2005)京物技文字X号物证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为:由于所送检材料上“对”字笔画简单,样本字迹有容易发生变化,故无法准确对比二者作出准确结论,不能够认定是否为罗某某所书写。蔡某某对德健药房的收支情况制作的日记登记本分为收支两栏,收入一栏设类别A、类别B、合计三项,其中部分合计项目的数额是罗某某填写。罗某某认为是蔡某某退股后为便于核对蔡某某遗留的财务帐册时,其将部分蔡某某末将A、B两项金额的累加空白合计栏进行了填写,蔡某某则认为是罗某某在合股经营期间填写。2004年8月,德健药房停止营业。

德健药房及罗某某以蔡某某擅自提取企业资金,构成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蔡某某退款x元。经原审法院释明,德健药房退出原审诉讼,明确要求蔡某某向罗某某退款。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罗某某作为股份合作企业德健药房的股东,依法应当享有资产受益即按照出资额所占比例享有股权和分红等权利。根据罗某某与蔡某某于2003年1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蔡某某负责德健药房的全面日常工作,蔡某某应如实按照德健药房的收支状况,每月将德健药房的利润按各股东的出资额所占比例进行分红。蔡某某于2003年11月14日、12月22日、2004年1月21日、2月27日以分红的名义分别提取了德健药房x元、x元、x元、x元,上述款项的支付证明单未经股东罗某某签名确认,蔡某某亦未能举证证实以上四笔共计x元已按罗某某出资额所占比例分配给罗某某,因此,应认定蔡某某未履行《合作协议》、《广州市白云区德健大药房章程》的约定,未将德健药房的利润x元按罗某某的出资额所占比例分红给罗某某。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罗某某要求蔡某某对擅自占有的德健药房利润x元进行分配合理合法,但蔡某某应支付罗某某的款项应按罗某某的出资额所占比例59.5%计算,即x。50元。至于罗某某主张日记登记本反映的蔡某某于2003年7月、8月、10月取款四笔共计x元属蔡某某擅自占有德健药房款项,由于蔡某某退股后已将德健药房的全部支付证明单移交,蔡某某已无法对该x元的提取是否经罗某某同意进行举证,罗某某应提供相应的支付证明单证实上述款项的提取未经其同意,但罗某某经法院释明后仍未能履行其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罗某某要求对没有支付证明单相互印证的x元进行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蔡某某抗辩罗某某合股经营期间在德健药房日记登记本的部分合计栏填写总额,从而可知罗某某合股经营期间已知悉蔡某某提取了德健药房利润x元,因蔡某某在(2004)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日记登记本不是帐册,是其个人的记录,德健药房另外有财务帐册在罗某某处,因此日记登记本上不会有任何人的签名,只是蔡某某个人为了掌握德健药房的经营情况作的记录,但蔡某某退股时就没有带走。蔡某某在本案提出的抗辩意见与其在(2004)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陈述自相矛盾,有违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蔡某某在(2004)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在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以确认。罗某某主张是蔡某某退股后为便于核对蔡某某遗留的财务帐册时,其将部分蔡某某末将A、B两项金额的累加空白合计栏进行了填写,与蔡某某在(2004)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关于德健药房日记登记本是其个人为了掌握德健药房的经营情况作的记录、退股时没有带走的陈述基本吻合,予以采信。蔡某某以罗某某合般经营期间在德健药房日记登记本的部分合计栏填写总额予以抗辩无理,不予采纳。蔡某某还提出签订退股协议时双方对德健药房的利润、分红达成一致意见,支付证明单和财务帐册均属于退股的结算依据,另一经营人黄某某在退股清算时在场可证明该事实的抗辩,因罗某某、蔡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退般清单》中并无反映以蔡某某制作的支付证明单、日记登记本作为退般的结算依据,《退股清单》中更明确了退股财产分配依据是双方于2004年2月29日清点的德健药房现有财产、债权债务,并未对合股经营期间领取款项进行清算,黄某某虽陈述签订《退股协议》、《退股清单》时在场目睹罗某某、蔡某某以支付证明单、日记登记本作为退股的结算依据,但与其在退股完毕近半年后提起的(2004)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案中关于罗某某一直没有将德健药房的财务报表、财务状况向其进行通报的陈述相互矛盾,况且《退股协议》、《退股清单》是股东退股时对合股经营企业的财产分配方案,关系到合股企业股东的切身权益,若黄某某退股时在场,其不在《退股协议》、《退股清单》中作为股东签名则明显有违常理,罗某某、蔡某某分配财产时忽略了在场股东黄某某的份额更是于理不合,黄某某的陈述存在严重联疵,不予采信,蔡某某主张支付证明单和日记登记本均属于签订退般协议的结算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黄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蔡某某支付罗某某分红款项x.50元。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罗某某负担2255元、蔡某某负担262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蔡某某负担(罗某某预交的受理费488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不予退回,由蔡某某在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罗某某2995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企业大股东,其在合作经营期间,连续四个月不参与分红,连续四个月不过问企业盈利状况,甚至在2004年2月底进行清算并签订《退股协议》时,亦不过问、查阅以上四个月中企业的经营状况,还支付给上诉人蔡某某利润款x。16元,并承诺赔偿上诉人三万元的退股金,这明显有违基本的生活逻辑。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退股后在药房内的抽屉发现支付证明单及日记登记本的事实,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二、上诉人在(2004)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的陈述与在本案中的陈述并无明显矛盾,日记登记本“合计栏”上被上诉人填写数字的时间是在退股前还是在退股后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由上诉人来承担。上诉请求:1、撤销(2005)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被上诉人没有参与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的经营,具体分红是上诉人操作,退股时只对库存、设备折旧、欠款等作了表面清算。退股时上诉人没有移交所有的证照、帐册、发票及公章等。2、被上诉人在抽屉里发现账本后为了核计清楚,才在漏填的栏目写了部分内容,原审认定所有经营期间的内容都是上诉人填写是正确的,上诉人退股后被上诉人才发现账本。

原审第三人没有提出二审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及《退股清单》,反映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购股权的意思表示及计算股权价值的参考,内容没有法定无效情形,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形式上,《退股清单》中记载的清点项目没有明确对支付证明单所支取的x元作出处理,在行为上,由于上诉人在四份支付证明单记载的取款期间,根据约定是负责德健药房全面日常工作,故退股清点行为并不能自行证实被上诉人应当清楚上诉人支取x元,因此,上诉人从生活逻辑上认为被上诉人通过退股过程应当清楚企业经营及分红情况,缺乏充分依据。其次,由于是上诉人要求通过日记登记本中合计栏的填写时间来主张被上诉人在退股前已清楚并认可了上诉人对分红款所作处理,因此对日记登记本中合计栏的填写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依据支付证明单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事实清楚,无须再对日记登记本中合计栏的填写时间承担举证责任。诉讼中上诉人对合计栏填写时间应为退股前的主张,缺乏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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