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诉韩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女,1974年4月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1958年10月出生。

被告于某某,女,1957年11月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某、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华然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韩某某、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韩某某、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10日,经张某与韩某某、于某某协商,韩某某、于某某同意将其位于某力大道中段的七间三层临街房转让给张某,转让总价款160万元(含房内家电款)。协议生效后,张某按照协议约定将第一笔款100万元予以支付,于某某打了收到条,第二笔款支付到期前,韩某某、于某某突然提出解除协议书,张某只得同意解除协议书,于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2010年3月7日前还清,如还不上按月息六分计息,至现在韩某某、于某某再次违约未偿还购房款,为此,张某起诉请求韩某某、于某某偿还现金130万元及利息x元(利率按月息六分计算,自2010年3月7日起止于2010年5月7日),并承担诉讼费用。

韩某某、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在长垣县宏力大道中段韩某某、于某某有七间三层临街房及二层主房,房权证为长房登字第x号,土地证为长国用(2004)字第x号,房权证登记房屋所有人为韩某某,土地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韩某某。2009年7月10日,经张某与韩某某、于某某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韩某某,乙方张某。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韩某某住房位于某力大道中段的七间三层临街房,建筑面积698平方米,主房二层带保和顶四间,建筑面积312平方米,两座房共计1010平方米,共计156万元变卖给张玲,该宅基地四边清,无任何争议,本协议签字生效。二、南临伙巷6米,从签字之日起前的事宜有甲方负责协调,签字之日后伙巷费用由乙方负责。三、乙方分两次将房款交清(包括家电款4万元),第一笔从2009年7月10日交房款壹百万元整。下余陆拾万元于2010年3月1日将房地产手续交清,甲方搬走。四、临街租金合同到期后由乙方收取。五、甲、乙双方按协议内容执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总房款的30%违约金。甲方:韩某某。乙方:张玲。见证人:韩某萍。2009年7月X号。”协议生效后,张某按照协议约定将第一笔款100万元予以支付,于某某打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房款壹佰万元整。特此证明。收款人:于某某。2009年7月10日。”第二笔款支付到期前,韩某某、于某某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张某同意解除协议书,于某某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我保证在2010年3月X号还清壹佰叁拾万元整,如还不上按月息六分计算利息。于某某。2010年2月X号。”于某某认可的130万元中含张某已交付的100万元购房款及违约金30万元。韩某某、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为此,张某起诉请求韩某某、于某某偿还现金130万元,同时变更请求利息x元(利率按月息二分三厘计算,本金100万元,自2010年3月7日至2010年7月7日止),并由韩某某、于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另,张某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韩某某转移财产,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韩某某所有的位于某力大道中段的七间三层临街房与二层主房及土地予以查封。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长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韩某某所有的位于某力大道中段的七间三层临街房与二层主房及土地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房屋买卖合同是以房屋作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张某与韩某某、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又予以解除,于某某承诺给付张某130万元(含30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韩某某、于某某再次违约是错误的,其应予给付。张某请求利息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某某、于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购房款x元、违约金x元及利息x元。

二、驳回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由韩某某、于某某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然堂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