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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发群,上蔡某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常某某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上诉人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发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戚某生育三子一女,即长子常某某、三子常某喜、女儿常某英,二子已去世。戚某与常某某一起生活了30多年,在戚某有劳动能力期间为常某某喂养牲畜、种地,并为其照顾家。现戚某已是百岁老人,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7月份因常某某让戚某去向三子常某喜要补助款,双方产生了纠纷,常某某将戚某赶出家门。现戚某居住在女儿常某英家中。为此戚某向提起诉讼。另查明,戚某不愿意再跟随常某某生活,愿意随三子一起生活。原审法院认为,常某某应对其母戚某尽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赡养义务。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时,子女应当给付生活费;当父母有病不能自理时,子女应当悉心照料,让老人安度晚年。赡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在戚某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常某某应支付赡养费,戚某现有的二子一女均有扶养能力,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的三分之一计算,戚某请求由常某某每年支付赡养费1013.67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常某某退还中等承包地1亩,予以认可,结合当地小麦平均产量,戚某请求让常某某给付2009年的小麦640斤,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常某某于2009年7月1日起,每年给付戚某赡养费1013.67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的赡养费于2010年1月30日前支付,此后的赡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二、常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戚某640斤小麦,并于2010年麦收后退还戚某承包田(中等地块)一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常某某不服,上诉来院。

常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本村有名的孝顺,与其母生活三十多年,照顾母亲的义务全部都是其承担的。本案纠纷源于其弟。由于对着老母发了一句牢骚,让其弟大做文章诉之法院,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现老人已经出现神志糊涂,其弟也不让母亲上医院治疗,请求改判让其母随其共同生活。戚某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是并不是事实,在一审时其承认打伤过老人,一审判决并未阻断上诉人赡养母亲的权利,其仍可履行赡养义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传统习惯,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现戚某年事已高己丧失劳动能力,在此情况下,作为其子女依法均负有赡养义务,承担对其母戚某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求。无论戚某选择哪一位子女共同生活,其他任何子女都不能以任何借口和其他理由拒绝赡养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常某某上诉称,其弟损害其名誉,请求改判戚某随其共同生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王永生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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