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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坡,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女,196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0)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上诉人李某某经原审被告朱某某担保向被上诉人张某甲之妻杨平借款x元,并约定使用期八个月,月息1分,自2008年12月26日开始,2009年8月26日到期。李某某、朱某某给张某甲之妻杨平出具欠条一张。张某甲与杨平于1990年10月27日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2日,杨平在去广东出差途中不幸遭车祸身亡。李某某自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分五次汇到杨平银行卡上共计x元。杨平去世后,张某甲持李某某出具的欠条请求其还款,李某某以钱已汇到杨平卡上为由拒不偿还,张某甲对此不认可,认为李某某打到杨平卡上的钱系李某某与杨平另外业务所发生的。张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李某某清偿x元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结婚证明,死亡证明,汇款单复印件等书证辩称材料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甲向法庭提交的上诉人李某某签字书写的欠条主张权利,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张某甲在妻子去世后代位要求李某某清偿债务,应予支持。李某某辩称张某甲与杨平不是夫妻关系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李某某不能确切证明向杨平汇款确系偿还欠条上的债务,故不予认定。原审被告张某乙没有在被上诉人张某甲持有的欠条上签字,起诉原审被告张某乙是错误的,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月息1分,利随本清。朱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张某甲对张某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352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所欠杨平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甲与杨平系夫妻关系而由其代位行使清偿债务的权利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且该案不适用独任审判。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一、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李某某辩称欠款已经清偿完毕的说法不能成立。该笔借款是张某甲与杨平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杨平去世后张某甲向李某某要求清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杨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欠款已经偿还完毕,李某某提供了其分五次向杨平的银行卡打去x元的银行单据,但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分五次向杨平银行卡上打去的这x元是偿还其所欠杨平的x元借款及利息,因此,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称欠款已经偿还完毕的理由不予支持。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查阅证明”,足以证明张某甲和杨平是夫妻关系,杨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李某某的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张某甲作为杨平的丈夫,在杨平去世后,有权要求李某某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认定其接受了泌阳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因此,对于李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审采取独任审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亓宽义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郑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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