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北邙至牛口峪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段铺头村口东70米处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段某相撞,造成段凤仙受伤,后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15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王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事故中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调解协议及收条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时,被告人王某某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睿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