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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8年4月3日。

辩护人侯某某,栾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随着城东开发区的延伸和宏发矿业有限公司选厂的引进,占用方村X组耕地、山坡,并获得相应赔偿,栾川县X村X组长王某某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本组资金共计x元据为己有,分别是:树木赔偿款5090元,电线杆赔偿款430元,调地人员工资3000元,拘留所征地款少入账140元,石堰补偿款2082元,征地补偿款2651元。在审计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已将上述款项上缴栾川乡纪委。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有证人证言,审计报告,调账凭证及取款收到条,栾川县X乡纪委收到条,土地补偿协议,树木赔偿协议,占用林坡协议,栾川乡X村委出具申请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一贯工作认真,这次犯罪属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主观恶意轻微,有悔罪表现,属偶犯,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栾川县X村X组长,利用职务便利,将本组资金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没有给集体造成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云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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