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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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绪平,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奇,湖南通达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受理。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文某与李某收到该裁定书后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书生效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某成、曹群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18日开庭时,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8日开庭时,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文某、李某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同居,至2008年下半年止。2006年11月9日,由文某出资x元、李某出资x元,以李某的名义与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购买了位于长沙市X路X号的浏城桥农贸市场项目的X楼X附图号房产。2006年12月20日,由文某出资x元,以李某的名义购买了丰田轿车一辆。2008年下半年,文某、李某之间的感情破裂,文某要求李某返还车辆、分割房产,李某予以拒绝。请求法院判令对文某、李某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按文某出资x元,李某出资x元的出资比例予以分割;李某向文某返还车牌号为湘x的丰田轿车一辆(文某原起诉时的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返还购车出资款x元。第二次庭审中,文某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李某返还车牌号为湘x的丰田轿车一辆);由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一、否认与文某是同居关系,文某与李某接触时段,文某一直是已婚,并且是与其夫易凯住在一起。二、否认文某曾出资购房(有收据原件为证)。三、否认文某曾出资购车(有车发票为证,有一同去购车的李某的证言)。四、对文某所申请的证人的陈述表示反对,且严重与事实不符。文某在(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要求汤亮亮出庭作伪证。此次证人中的李某、曹志敏是与文某住一个小区内,每天一起打牌的牌友,向可文某是文某放高利贷时常用来收债的打手,陶秋武与文某算同事,孟晓平是文某一起泡吧的朋友。五、对证据光碟的内容听不清楚。六、文某在本案中的目的与在(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目的一样,但却是两种不同的说法,自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文某与李某于2005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11月9日,李某与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某购买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暂定名为金程商务)X层57附图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总金额为x元。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李某开具了一份收到购房款x元的收款凭据。2008年12月26日,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2006年9月11日,李某在我公司签订了壹套小户型商品房,房款总计币:壹拾肆万元整(¥x元),单价是按每平方米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其中捌万元整是我公司装修业务中由文某引队引资叁佰万元整(其中文某自己出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由公司奖给文某的。购房事项均由文某与销售部洽谈好,再由李某出面以李某的名字签定的购房合同。因当时文某正在闹离婚,人民币捌万元整也用李某的名字交的款。”2006年12月20日,中山市合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李某开具一张机动车销售发票,该发票中载明了发票号为x,购货人为李某,车辆类型为小轿车,厂牌型号为丰田牌/x,价税合计为x元。2008年1月19日,该辆丰田轿车被办理了机动车登记,并被登记在李某名下,登记的车牌号码为湘x。2008年5月-6月期间,文某与李某发生矛盾,双方分手。

另查明:一、文某与李某双方共同说明,李某与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购买的房屋位于长沙市X路X号浏城桥农贸市场项目X楼X号,该房屋现在还没有办理好房屋产权证,也没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二、文某曾以与李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2009年向本院起诉李某。本院受理并开庭审理后,文某于2009年10月28日提出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文某撤回起诉。三、庭审中文某说明,其与李某恋爱期间系已婚,现在仍为已婚。李某说明,湘x号丰田小轿车现仍在李某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收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李某否认与文某曾有同居关系,但双方均确认曾相识相恋。在第二次庭审中,李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也确认双方恋爱期间曾偶尔住在一起,只是没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同时结合文某写给李某的信件内容(此信件系李某在(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举证,文某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李某对信件真实性无异议)以及文某与李某的对话录音内容(在第二次庭审质证中,李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没有否认系李某与文某的对话),说明文某与李某恋爱期间关系较为亲密。故双方在存在此种关系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出资所购的财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且一直未提出异议,并不是与常理不符。

对于李某名下的湘x号丰田小轿车是否系文某出资所购以及李某与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购的位于长沙市X路X号浏城桥农贸市场项目X楼X号房屋,文某是否出资了x元房款,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等进行分析认定。关于湘x号丰田小轿车的出资,文某提交了其在银行的取款记录单(该记录单中显示在2006年12月18日取款x元;在2006年12月19日第一次取款x元,第二次取款x元)、文某于2004年8月3日与湖南机电职业学院后勤服务中心签订的《学生生活服务中心投资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文某经营学生生活服务中心的食堂、锅炉房、开水房、浴室、超市等项目。经营期限为2004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3日)、湖南机电职业学院后勤服务中心作出的2006年12月12日至2006年12月18日的营业期报表(表中载明了大食堂的营业收入为x.59元)、湖南机电职业学院后勤服务中心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文某在2006年12月18日领取了食堂营业额x元)、杜高培的证人证言(杜高培在出庭作证时说明了文某与李某到其公司来购车的经过,并说明当时购车时是文某带的现金,文某在两名女职员的陪同下前往当地银行将购车款存入售车公司的账号。另杜高培还对为何以李某的名字办理的购车手续进行了说明)并附杜高培的身份证明、名片、广东百思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杜高培系其公司销售经理,于2000年3月入职工作)、文某与李某的对话录音光盘等(李某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在对该对话录音进行庭审质证时,虽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否认系李某与文某的对话)证据。对此,李某仍予否认购车款由文某出资,并提交了李某、汤亮亮的书面证人证言(汤亮亮的书面证人证言中说明文某曾要求汤亮亮帮其作伪证;李某的书面证人证言中说明李某带上购车现金,由李某陪同李某同往广州购车,在交购车款时,一杜姓销售人员不在场)和购车发票。本院认为:基于本院的前述分析,文某与李某在当时有较为亲密的恋爱关系的前提下,文某提交的上述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说明其出资购买了湘x号丰田小轿车的事实。至第二次庭审结束,李某仅提交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和购车发票,尚不足以反驳文某所要证明的其出资购车的事实。湘x号丰田小轿车由文某出资购买,李某不能证明文某支付的购车款系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所得的收入,也不能证明文某已将车赠予其,故湘x号丰田小轿车应属于文某所有的财产,对文某要求李某返还该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沙市X路X号浏城桥农贸市场项目X楼X号房屋的出资,出售该房屋的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说明文某出资了x元房款,并是以李某的名字交的款,李某仅提交的交房款收据不足以否认金城(湖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的该事实,李某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了全部x元的房款,故本院确认对于长沙市X路X号浏城桥农贸市场项目X楼X号房屋的房款,李某仅出资x元。因该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也没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故对该房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该房屋被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后,双方可另行提出相关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文某返还湘x号丰田小轿车一辆;

二、驳回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30,财产保全申请费2530元,合计686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丽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陈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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