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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6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10月18日作出(2006)花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3、4月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花都区X镇X村云山五金模具厂内,以翻墙入仓库等手段,盗得该厂仓库内的锌合金条共30块(价值7800元)。窃后销赃,得赃款2000多元。

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罗炳胜的报案陈某,证人古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李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及对运赃车辆、盗窃的锌块的签认照片,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上诉人陈某某于2006年3、4月间在云山五金模具厂内盗窃价值人民币7800元锌合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上诉人陈某某作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聂河军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聂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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