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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9日被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6月2日取保候审。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经与淮滨县X乡X村民孙××协商,以x元价格购买孙××栽于鱼塘周围的杨树170余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采伐。经现场鉴定,被告人孙某某采伐林木89棵,立木蓄积19.8833立方米。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孙××、孙××证言、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鉴定聘请书副本、林木技术鉴定书一份、淮滨县森林公安分局淮森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淮滨县林业局未办理采伐证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证采伐自己所购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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