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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被告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以要求被告人徐某乙及其弟徐某己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某乙及其弟徐某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以要求被告人徐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徐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因牛吃其庄稼而到本庄邻居徐某己家门前质问徐某己,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徐某乙听到打架声音后,随后赶到参与打斗。被告人徐某甲用砖头将徐某乙的右眼框内壁砸骨折,用铁锹把徐某己的左手腕打骨折;被告人徐某乙用砖头将徐某甲的左侧第八肋骨砸成粉碎性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徐某甲、徐某乙、徐某己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均认可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而且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告人徐某乙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徐某己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并各自撤回诉求(本院已裁定准予其三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己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撤诉申请等,证人万某丙、万某丁、罗某戊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被害人徐某己的陈述,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因生产、生活琐事引起打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各自均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虽在庭审中不承认击打了对方,但庭后却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在法院主持下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可视为有悔罪思想表现。鉴于二被告人均系老年人犯罪,且系邻里间琐事所引发的矛盾,故可酌情从轻判处,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甲一人致二人轻伤之后果,在量刑时应与被告人徐某乙有所区别。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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