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楚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楚XX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楚某某、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下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楚某某、楚XX经预谋后,由楚XX负责望风,楚某某将被害人曹某停放在荥阳市京城办索河路新世纪网吧一楼洞内的红色千鹤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2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
另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人楚某某、楚XX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曹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楚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楚某某、楚XX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楚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李志勋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