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某被告)河南信尧置业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X号。
法定代某人谢某某尧,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常玉国,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某某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西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某某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西街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
代某人段某某,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某某被告)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西街居委会第二居民小组。
代某人高某丁,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党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高某丁,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戊,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己,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辛,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党某壬,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党某癸,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田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狄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酒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辛,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史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牛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黄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马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牛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牛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代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黄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谢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孙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胡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孙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孙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卫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杜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尹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尹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尹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杨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孙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翟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翟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苗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温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陈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牛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牛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闫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牛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任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范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贺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史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石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杜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尹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翟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黄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康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康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康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贾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杜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牛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辛,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宗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田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石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孔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郑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贾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周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牛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康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翟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靳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卫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杨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黄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郭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孟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狄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郑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孔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孔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孔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孙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孙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陈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苗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黄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郑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茹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范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康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翟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康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康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郝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康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刘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王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翟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原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尹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孔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孔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张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孟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史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尹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尹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许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苗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孔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赵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孔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孔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康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康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康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党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孔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汤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姚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某原某某)史某某,女,汉族。
诉讼代某人姚某戊、党某丙、段某己、张某庚。
委托代某人王某某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信尧置业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信尧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西街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街居委会)、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西街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西街居委会第一组)、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西街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组(以下简称西街居委会第二组)、党某丙等426人所有权纠纷一案,党某丙等426人于2010年12月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信尧置业公司、西街居委会、西街居委会第一组、西街居委会第二组于2008年11月3日、11月1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尧置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尧置业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常玉国、李某某、被上诉人西街居委会主任某某、被上诉人西街居委会第一组组长段某某、被上诉人西街居委会第二组组长高某丁及被上诉人党某丙等426人的委托代某人王某某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5日,西街居委会(向阳商城)以土地使某者名义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用地手续。2004年8月30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以济政土建字(2004)X号文件批复同意将位于某某帝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国有建设用地1579.07m2有偿出让给西街居委会使某,用途为商业用地,使某年限40年。2004年9月29日,西街居委会、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甲方)与淳吉工贸公司(乙方)签订了《向阳商厦(暂订名)建设合同书》,协议载明:“一、要约与承诺1、甲、乙双方共同建设一座五层商务楼,建筑面积以图纸设计为准,根据该地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将商务楼底层房产权归甲方,商务楼X层(含X层)以上房产权归乙方。建筑起止时间以补充协议为准,资金证明由乙方提供。本楼建成后,所有持房产证的用户享有共同的土地使某权,其使某时间与本楼共存…”。2005年1月26日,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分别向济源市财政局交纳土地使某权出让金11850元。因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不是法人单位,只能以西街居委会名义办理有关手续。2005年2月2日,济源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济国用(2005)第X号土地使某权证,土地使某权人为“西街居委会(向阳商城)”。座落汤某路X街交叉口东北角。使某权类型出让,使某面积1579.07m2。信尧置业公司、西街居委会、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均认可使某权人实际上系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2005年8月18日,西街居委会、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及信尧置业公司、鼎鑫置业公司签订了《关于某某阳商城商务楼(暂定名)合作建设项目转让协议书》,内容为:“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水街道办事处西街居委会,及其第一、第二居民组于2004年9月29日和南京淳吉工贸有限责任某司所签订的向阳商城商务楼(暂定名)合作建设合同书,后又于2004年11月3日转让给济源鼎鑫置业有限责任某司,现经协商,共同同意将向阳商城商务楼的建设项目及2004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向阳商务楼合作建设合同书中的权利和义务共同转让给信尧置业公司执行”。2006年10月10日,谢某某尧借走土地证,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西街居委会原某某阳商城(信尧数码港)土地证壹本原某某,因办理房产证用,归还时间06年12月底。”2008年11月3日,西街居委会(甲方)与信尧置业公司(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某某帝路与济水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的向阳商城的土地所有权面积1262.43m2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贰佰柒拾万元(¥(略).)”。此款未实际支付。同日,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甲方)与信尧置业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内容为:“一、该楼所占土地的所有权归甲方。大楼的X层产权归甲方,2-X层的产权归乙方。双方对所占土地共同拥有使某权,并且与大楼共存。…五、乙方在经营和发展中,若遇与土地使某有必要关系的业务时,双方可按大楼使某面积平均划分土地,甲方应协助乙方并出具相关证件和手续。但乙方对所划分的土地仅是业务办理的使某权,而没有所有权”。2008年11月11日,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甲方)与信尧置业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信尧数码港房地产分割手续办理完毕之后,因河南信尧置业有限责任某司发生的银行贷款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2008年11月14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分别颁发济国用(2008)第X号、(2008)第X号土地使某证,土地使某权人分别为西街居委会、信尧置业公司,座落济水大街X路交叉口东北角,使某权类型出让,使某权面积分别为316.64m2、1262.63m2。
原某某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城市X区的土地属于某某家所有。本案中,西街居委会的土地属于某某家所有。在办理用地手续过程中,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分别向济源市财政局交纳土地使某权出让金11850元。因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不是法人单位,只能以西街居委会名义办理有关手续,且双方均认可该土地使某权人为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只是以西街居委会的名义办理了土地使某权证,实际管理以及收入均是由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控制和管理。双方均认可上述事实,该院予以认定。信尧置业公司、西街居委会、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签订的关于某某地使某权的协议,属于某某事行为,涉及全体居民利益,作为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的居民,认为协议与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确认信尧置业公司、西街居委会、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应属民法调整范某,本案属于某某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某,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的居民可以作为原某某提起诉讼。
2004年9月29日,西街居委会及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与淳吉工贸公司签订了向阳商厦(暂订名)建设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之后,淳吉工贸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信尧置业公司,双方均同意该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有效,应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某权可以依法转让。西街居委会与信尧置业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将向阳商城的土地所有权面积1262.43平方米转让给信尧置业公司。同日,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与信尧置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对所占土地共同拥有使某权,并且与大楼共存…乙方在经营和发展中,如遇与土地使某有必要关系的业务时,双方可按大楼使某面积平均划分土地,甲方应协助乙方并出具相关证件和手续。但乙方对所划分的土地仅是业务办理的使某权,而没有所有权。”从以上协议内容可看出,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所签订的是信尧置业公司办理的只是使某权,而没有所有权,其实质上并不是对所有权的补充,西街居委会在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协议,明显违法,属无权处分,其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从协议内容来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西街居委会与信尧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X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但在签订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时,并没有召开全体居民会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2008年11月3日的转让协议及2008年11月11日的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信尧置业公司与西街居委会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信尧置业公司与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于2008年11月1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信尧置业公司、西街居委会、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各负担25元。
信尧置业公司不服原某某,上诉称:1、西街居委会就土地分割事宜于2008年11月2日召开会议,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组长和居民代某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分割土地,因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均不具备法人资格,由西街居委会代某行使某利,原某某认定“西街居委会在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协议,明显违法,属无效行为,其行为应属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X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但该法第九条规定,居民会议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某二至三人参加。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某以上的居民、户的代某或居民小组选出的代某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从上述规定可知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并没有召开全体居民会议的要求,西街居委会于2008年11月2日召开的会议,合法有效;3、信尧置业公司、西街居委会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4、党某丙等426人作为西街居委会的居民,与西街居委会不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该426人作为原某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请求改判驳回党某丙等426人的起诉。
党某丙等426人辩称:本案所涉土地的使某权属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所有,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享有完全的权利,未经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授权,西街居委会与信尧置业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无权处分;根据法律规定,土地禁止买卖,西街居委会与信尧置业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西街居委会与信尧置业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居民利益,一审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正确;426名居民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原某某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西街居委会辩称:同意党某丙等426人的答辩理由。
西街居委会第一组辩称: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
西街居委会第二组辩称: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某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虽本案所涉土地登记的使某权人为西街居委会,但双方均认可实际使某权人为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党某丙等426人做为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居民,与本案涉及的土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信尧置业公司上诉称党某丙等426人作为原某某起诉,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所涉土地的实际使某权人为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未经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事先认可或事后追认,西街居委会与信尧置业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权处分行为,现党某丙等426人主张某某议无效,应予支持。信尧置业公司上诉称西街居委会于2008年11月2日就土地分割事宜召开会议,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多数居民代某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土地分割的理由,西街居委会、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信尧置业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载明会议内容为“关于某某尧数码港(原某某阳商城)土地分割一事,根据2004年9月29日西街居委会、第一居民组、第二居民组和河南信尧置业有限责任某司签订的《向阳商城建设合同书》,同意按合同书约定办理有关土地分割手续”,但从2004年9月29日的《向阳商城建设合同书》来看,仅约定“…本楼建成后,所持房产证的用户享有共同的土地使某权…”,并未就土地分割情况做出特别约定,况且西街居委会与信尧置业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当天,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信尧置业公司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载明“若遇与土地使某有必要关系的业务时,双方可按大楼使某面积平均划分土地,甲方(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应协助乙方(信尧置业公司)并出具相关证件和手续。但乙方对所划分的土地仅是业务办理的使某权,而没有所有权”,也未涉及办理土地分割事宜,不能说明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确有分割土地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信尧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因西街居委会与信尧置业公司间的土地分割协议无效,西街居委会第一、二组与信尧置业公司于2008年11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应也属无效。综上,原某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信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某杰
代某审判员段某某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某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