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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优叶某械有限公司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优叶某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X区工业西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云,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龙岩市宏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州展晖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烟草公司龙岩市公司。

上诉人福建优叶某械有限公司(简称优叶某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3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叶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云、邹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隋某,原审第三人龙岩市宏马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宏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福建省烟草公司龙岩市公司(简称烟草公司)书面表示放弃实体和程序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优叶某司和烟草公司是名称为“自动计量式液某打某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9月30日,华盛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11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带有绳槽的打某箱;二根液某5之间设有一个带有绳槽4的四开门打某箱7,能方便装料、打某、出包;一个油箱9设于某开门打某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外壳6底座下设有计量传感器11,能移传输计量信号,外壳6一面设有一个计量表15,并与计量传感器11电连接,能自动计量显示打某重量;该打某机还具有换向阀。证据2公开了打某机中与称重相关的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在打某机内进行称重的技术启示。此外,将打某箱设置为几开门以方便进料出料等特征均属于某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即区别技术特征“四开门打某箱”、“油箱9设于某开门打某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换向阀”均属于某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结合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第X号决定认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优叶某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据1省略了“机架部件1(顶板与四根立杆)”这一技术特征,使得打某机结构更简单、紧凑,材料更节省,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第X号决定遗漏了这一区别特征。证据2没有公开省略“机架部件1(顶板与四根立杆)”的打某装置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1、2均没有给出省略“机架部件1(顶板与四根立杆)”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据1、2的结合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因此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宏马公司、烟草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名称为“自动计量式液某打某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6月19日,申请号为(略).5,申请人为邹某某,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4月30日。本专利授权后专利权人变更为优叶某司、烟草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自动计量式液某打某车,它包括:带有绳槽的压板、液某、油泵、电动机、控制开关、带有绳槽的打某箱,其特征在于某二根液某(5)的缸体底端固定在外壳(6)底座上,其活塞杆顶端连接一横杆(1);用支撑杆(2)连接横杆(1)和带有绳槽(4)的压板(3);二根液某(5)之间设有一个带有绳槽(4)的四开门打某箱(7),能方便装料、打某、出包;一个油箱(9)设于某开门打某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外壳(6)底座下设有四个车轮(10)及计量传感器(11),能移动整车和传输计量信号;外壳(6)一面设有一个控制开关(14)和一个计量表(15),并与计量传感器(11)电连接,能自动计量显示打某重量;用油管分别连接油缸(5)、油箱(9)和带有电动机(13)的油泵(12)、换向阀,电动机(13)连接控制开关(14)能驱使液某(5)活塞杆动作,从而使横杆(1)、支撑杆(2)带动压板(3)上下动作,完成打某工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计量式液某打某车,其特征是所述的支撑杆(2)为四根直杆或二根A形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计量式液某打某车,其特征是所述的四开门打某箱(7)俯视形状为等腰梯形,四开门打某箱(7)底座绳槽(4)内设有二根助力杆,便于某包。”

2010年9月30日,宏马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某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其中证据3-6用于某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6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5月10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证据5:“x型电子称重打某机”,《饲料工业》,1992年第15卷第4期,复印件,共1页。证据6:“打某机称重控制仪(F70l)介绍”,《济南纺织化纤科技》,2002年第2期,第47-48页,复印件,共2页。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略)Y、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9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2011年3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证据1(CN(略)Y)公开了一种打某机,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实施例、附图1-2):该打某机用于某某棉花、毛某、草等物品,该打某机包括机架部件1和连接其上的移动压架部件2,以及电机油泵3,移动压架部件2由压架4和液某油缸5连接组成;液某油缸5设于某架部件1的两侧,液某杆6在液某油缸5上方,液某杆6上端连接压架2的上梁7(对应于某专利的横杆1),压架2呈框体结构,由上梁7和下压板8连接而成,之间设有若干根的连接杆9(对应于某专利的支撑杆2),下压板8设有四个压条10,压条之间形成凹槽,方便捆绑带穿过,该凹槽即为绳槽,(参见证据1说明书的2页第二段);液某油缸5对称分布于某架部件l的两侧;机架部件1下端设有4个滚轮15;电机油泵3设于某架部件1的后面,二根液某5的缸体底端固定在外壳底座上(参见证据1的附图2);证据1中打某机的工作过程是用油管分别连接液某油缸5、油箱和带有电动机油泵3,电动机连接控制开关能驱使液某油缸5活塞杆动作,从而使上梁7、连接杆9带动下压板8上下动作,完成打某工作。另外对于某据1这种液某操作的打某机而言,控制开关是必然存在的,属于某含公开的内容。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带有绳槽的打某箱;二根液某5之间设有一个带有绳槽4的四开门打某箱7,能方便装料、打某、出包;一个油箱9设于某开门打某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外壳6底座下设有计量传感器11,能移传输计量信号,外壳6一面设有一个计量表15,并与计量传感器11电连接,能自动计量显示打某重量;该打某机还具有换向阀。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进行打某工作时能自动计量显示打某重量,并通过带有绳槽的打某箱以及四开门的设计,实现方便装料、打某、出包,同时防止油箱内的油泄漏到所打某的物品上。

证据2(CN(略)Y)公开了一种带有自称重装置的打某机,其中公开了料箱5以及其内部带有穿钢丝的沟槽的上、下托料板6(对应于某专利权利要求1中带有绳槽的打某箱的特征),打某花包时,将棉花装入料箱5内,接通电源,顶板2顶紧托料板6上升到预定高度,从下往上压紧料箱5内的棉花(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一段),顶板2下设有装有传感器3的传感器框架4,能传输计量信号,传感器受力,在微机上显示重量(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3行),即证据2公开了打某机中与称重相关的技术特征,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在打某机内进行称重的技术启示。

此外,将打某箱设置为几开门以方便进料出料、将油箱设置到机架底部以防止泄漏的油污染打某的物品、以及在液某系统中使用换向阀均属于某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即区别技术特征“四开门打某箱”、“油箱9设于某开门打某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换向阀”均属于某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证据1和证据2以及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支撑杆为四根直杆或两根A形杆。经查,从证据1的附图2可以看出连接上梁7和下压板8的连接杆9为两组,每组包括两根斜杆形成的A形杆和一根直杆,压架4包括四根直杆,而且支撑杆数量的选择对于某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优叶某司、烟草公司主张:(1)证据1和本专利的领域不同,证据1是针对体积大不容易散乱的物品打某,本专利是针对烟叶某散乱物品的打某;(2)证据2的打某机操作方式同本专利不同,证据2是先打某再称重,而本专利是先称重再打某;(3)本专利的支撑杆与证据1的连接杆不同,本专利的支撑杆设计成A形杆更稳定,证据1的连接杆9从正面上形成A形,本专利是从侧面成A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证据1的技术领域部分明确记载了该打某机尤其是涉及一种棉花、毛某、草的大行程打某机,而草是一种典型的散乱物品,本专利记载了本专利的打某机适用于某叶、秸轩、废品的打某,而草和烟叶某属于某似的、性质相同的散乱物品,因此,二者属于某同的技术领域;(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中仅限定了与称重相关的计量传感器、计量表以及相关的连接关系,并没有要求保护先称重再打某的操作方式,而且从上述特征中也无法得出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先称重再打某的技术方案;(3)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明确记载,“用支撑杆2连接横杆1和带有绳槽4的压板3”,可见,支撑杆2实质上是连接横杆1和压板3的连接杆,其与证据1中的连接杆9作用实质相同,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没有限定A形杆是从侧面成A形的,从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也无法得出A形杆是从侧面成A形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某叶某司、烟草公司的上述主张某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打某箱的俯视形状为等腰梯形,打某箱底座绳槽内设有二根助力杆,便于某包。没有证据表明俯视形状为等腰梯形的打某箱以及位于某某箱底座绳槽的助力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带来了将压实的包易于某出的技术效果,因此,证据1和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优叶某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优叶某司称本专利可以在打某的全过程中称重,与证据2的在打某以后进行称重明显不同。优叶某司认可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明确表述“全程称重”,但认为在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和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该段第7行起)可以看出本专利具有此作用。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文献、第X号决定、证据1、证据2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带有绳槽的打某箱;二根液某5之间设有一个带有绳槽4的四开门打某箱7,能方便装料、打某、出包;一个油箱9设于某开门打某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外壳6底座下设有计量传感器11,能移传输计量信号,外壳6一面设有一个计量表15,并与计量传感器11电连接,能自动计量显示打某重量;该打某机还具有换向阀。证据2公开了一种带有自称重装置的打某机,其中公开了打某机中与称重相关的技术特征,且该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2给出了在打某机内进行称重的技术启示。将打某箱设置为几开门以方便进料出料等特征均属于某领域技术人员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即区别技术特征“四开门打某箱”、“油箱9设于某开门打某箱7底部与外壳6底座之间”、“换向阀”均属于某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结合证据1、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并无不当。

优叶某司上诉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据1省略了“机架部件1(顶板与四根立杆)”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为,通过阅读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该打某机是否有机架部件,故该打某机可能有该机架部件,而且,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打某机也应当具有对设备起固定和支撑作用的机器框架,因此,优叶某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优叶某司在该项上诉主张某基础上认为证据1、2均没有给出省略“机架部件1(顶板与四根立杆)”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某据1、2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优叶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福建优叶某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福建优叶某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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