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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魏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得草,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魏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得草、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8时30分,被告家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金桥区X路口处撞伤后,被告驾驶车辆逃逸,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科多次调解,被告以种种借口不认账,无奈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及其它费用共计x元。

被告魏某甲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我的车辆在厂门口放着我就未出去,因此对该交通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供出院证及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在长葛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药费2429.21元。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供长葛市X街道办事处坡岳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租用岳军伟房屋做豆制生意,原告的误工费每月按1500元计算。其妻黄某定的护理费每月按1200元计算。第四组证据:原告提供志立车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该店购买x-3摩托车一辆。并证明该摩托车毁坏,其车辆损失为3000元。

被告魏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陶建伟、邢灵芝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在厂门口放着,被告未出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对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证人认定书不服,已向许昌市公安交警大队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原告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许昌市公安局作出许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被告已无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我不认同,因为我没有撞到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我的车辆没有碰到原告,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无关。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租用岳军伟的房屋作豆制生意,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500元,其妻黄某定的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杨某某和黄某定的户口系非农业人口,原告的误工费及原告之妻黄某定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不认同。本院认为,该车辆损失数额不具有合法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3日8时30分,被告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金桥区X路口处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到长葛市中医院治疗37天,支付医药费2429.21元,被告以自己所有的豫x号车辆并未碰伤原告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长葛市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且被告又无免责证据支持,本案应以该认定书确定原、被告的承担责任,即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242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营养费370元(37天×10元)、误工费1339.4元(x÷356元×37天)、护理费1339.4元(x元÷356元×37天),以上共计:6218元。按双方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4289.6元(6218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28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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