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王某某,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男,1976年9月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9日作出(2007)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某甲不服,上诉至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某中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王某某,被告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冉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3日,被告周某乙驾驶被告周某甲(车主)的豫x号大货车由项城去郑州拉货,沿311公路由南至北行驶过程中,与对面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费共计x.56元,二次手术费6973.6元及来往车费1110元,共计x.19元。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于法无据,且肇事是由双方责任造成,应按3:7比例公平处理,依法判决由被告所承担的各项费用。
被告周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被告周某乙驾驶被告周某甲的车号为豫x的货车由项城去郑州拉货,沿311公路由南至北行驶中,与对面驶来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住进扶沟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2005年11月23日至2006年6月20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9天,花去医疗费x.86元;2006年4月2日至2006年4月26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x.13元;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3月26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二次手术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6973.6元。张某某住院期间花去门诊费1273.3元,以上原告张某某共花去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x.89元,被告已支付x元。原告伤情经周某桐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八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经扶沟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周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之子张创业X年X月X日出生,张某某之父张深伍出生于1937年6月2日,张某某兄弟姐妹三人。张某某在事故前为个体运输户,所属车辆为豫x的20吨解放半挂,于2006年5月13日卖掉。
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摩托车估损总值为273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花交通费1110元。
本院认为,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客观,合理合法,应予采信,周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车主周某甲作为雇主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00元门诊票据无印章及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与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时间重叠的辩称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元门诊费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5天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摩托车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273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作为个体运输户,在不能提供正常营运损失的情况下,应参照二00七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即每日按55元计算(x÷360=55)。原告伤情经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属多等级伤残,按照2002年公安部出台的(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则及附录B的规定,应增加赔偿责任系数。总赔偿指数应为32%。被告周某乙作为雇员(司机)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89元,误工费x元〔(209天+16天)×55元〕、护理费9000元〔2个人×20元×(209天+16天)〕、伙食补助费4500元〔(209天+16天)×20元〕、伤残补助费x.4元〔20年×农村居民收入3261.03元×32%〕、交通费1110元、摩托车损失费2730元,被扶养人扶养费3130.6元(3261.03元×9年×1/3×32%),被抚养人生活费3652.3元(3261.03元×7年×1/2×32%)共计x元的80%即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应赔偿数额为x元。
被告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0元,被告承担1600元,原告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银峰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