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6日,甲方民权县绿城中药材种植有限公司与乙方民权县X乡伯党集马某某签订一份中药材种植合同,甲方提供种子、技术管理,乙方提供土地、肥料、农药,利润50%分成。合同签订后马某某从郑州李xx处拉回板兰根、牛膝、射干种子进行播种,明光作为李xx一方的技术员提供技术指导。在伯党乡马某某所提供的耕地上播种了少量的板兰根种子,剩余种子后来被李xx从伯党拉回郑州。2006年6月29日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中药材种植合同,约定内容于2006年6月16日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从郑州李xx处拉板兰根种子37袋,每袋15公斤,牛膝10袋,每袋25公斤,共计47袋,在返回民权途中马某某、明光共同商量,把种子拉到亳州进行变卖。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李xx板兰根种子761公斤,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中药材种植合同两份、收条三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购销合同、北京房山区中草药种植协会的证明、判决书、证人明光、朱xx、李xx、王xx、刘xx、谢xx、张xx、张x、金x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敏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彭宗国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安进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