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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3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丙到商丘市X区“天泰福地”工地送珍珠岩材料时,遭到张某(另案处理)的恐吓,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史某,史某随后又带上李某(另案处理)、芦X、杨XX、孙XX(均已判刑)一起到“天泰福地”,将王某丙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丙左侧眶内壁骨折,左耳膜穿孔,均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芦X、杨XX、孙XX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证人张某、李某、姜某、郑某、王某丙、田某、蒋XX、刘某丁的证言;5、鉴定结论;6、芦X、杨XX、孙XX刑事判决书、商丘市公安局平台派出所关于史某在逃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丙到商丘市X区“天泰福地”工地送珍珠岩材料时,遭到送同类材料的四营村民张某的恐吓,并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史某,史某随后又带上李某、芦X、杨XX、孙XX一起到“天泰福地”,将王某丙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丙左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史某赔偿王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元,已履行完毕,王某丙不再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某供述,2008年4月份一天上午9点多,其在村西头的包河桥下面看打牌,接到四营村张某的电话说在东边“天泰福地”工地因为送料被人打了,让过去看看。其接到电话后,就叫上芦X、杨XX、孙XX、李某一起坐出租车到了工地,见到张某,张某指着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王某丙)说是他打的,其就与王某丙撕扯起来,芦X、杨XX、孙XX、李某在后面看其与王某丙撕扯在一块,都围过去打王某丙,开始是拳打脚踢,后来把王某丙跺倒在地上,李某掂起一块砖头朝王某丙头上砸了一下,砸过后就不打了。

2、同案人芦某供述,2008年4月3日上午9点多钟,其和孙建敏、杨某、李某、史某在桥下看打牌,史某接了个电话说出点事,让过去看看,后五人一块到“天泰福地”工地,史某先去与张某说了几句话,然后用右手朝王某丙脸上左侧打了一巴掌,李某就上去乱打,把王某丙打倒了,其和孙建敏等人一起跑过去围着王某丙乱打乱跺,李某拾了块砖朝王某丙头上砸了一砖,当时王某丙头上就冒血了,又拾根钢管朝王某丙背上捣一下,然后都走了。

3、同案人杨某供述,2008年4月3日上午10点多钟,其在大桥下打牌时,史某说天泰福地有人操架,然后其和孙建敏、芦某、李某就跟史某到工地,史某与张某说了几句话,然后史某走到一辆车边与王某丙发生争吵并厮打,芦某和李某就围上把王某丙打倒在地,李某拾块砖把王某丙头上砸冒血了,又拾根钢管朝王某丙身上捣一下,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跺,其跺了两脚,后来几个人都走了。

4、同案人孙建敏供述,2008年4月3日上午9时许,其和芦某、史某、李某、杨某在一起玩,史某接个电话说有点事,让跟着去看看,到那后,史某打王某丙一巴掌,接着芦某、李某、杨某他们围上去对王某丙乱踢乱打,其一看打起来,就走了。

5、被害人王某丙陈述,2008年4月3日早上,其和姜某去建筑工地送料,张某不让卸料,并打电话叫过来五、六个人,其中一个人推了其一下,张某拾了块砖朝其头上砸,其当时就晕过去了。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因为送珍珠盐的事与王某丙吵起来,后来发生打架,其他都不知道了。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3日上午10点左右,其和史某、杨某、孙建敏、芦某在一起看人打牌,史某接个电话说,张某给人操架,五个人就一块过去了,史某和张某说了几句话后,就去南某找王某丙,抓住王某乙头发朝王某丙脸上打,其和芦某、杨某、孙建敏上前围住那男子乱打乱跺,其拾块砖头朝王某丙头上砸一下,又拿钢管朝王某丙背上捅一下,五人就走了。

8、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3日上午,其和王某丙到一个工地送珍珠盐,张某不让卸车,说着打了个电话,过了十来分钟,过来几个男青年,其中一个人朝王某丙脸上打了一拳,张某东用砖头砸在王某丙后脑处,那几个男青年围着王某丙乱踢乱打,后来都跑了。

9、证人郑某、王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4月3日上午10点多,见张某东带着几个年青人不让王某丙卸货,说着张某东朝王某丙脸上打一巴掌,那些人围住王某丙乱踢乱跺,张某东拾块砖头朝王某丙头部砸一下,王某乙头流血了,双手抱头倒在地上,其中一个男子又用砖砸王某丙,还用钢管朝王某丙背上捅一下,都跑了。

10、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08年4月3日上午10点多钟,听到张某东骂王某丙,又打电话叫来五个人打王某丙,见那五个人乱踢乱跺,其中一个浅黄色衣服的人(李某)用用砖朝王某丙头上砸一下,又用钢管朝王某丙腰上捣几下,就都走了。

11、证人刘某丁证言证实,听说张某东与另一个送料的王某丙打架了。

12、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史某与被害人王某丙达成协议,被告人史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000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13、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芦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杨某、孙建敏犯寻衅滋事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随意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二处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主动投案自首,悔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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