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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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受贿罪名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09年5月1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辛某某、贾某某,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辛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于2003年任XX镇党委书记时在XX县XX镇政府在办公楼承建期间,先在XX县XX饭店接受XX县建筑公司经理张XX所送现金x元,后张XX又在镇政府朱某某办公室再次送给朱某某现金x元。个体建筑商仵XX因承建XX镇卫生院病房楼资金紧张,为催要工程款,于2000年送给被告人朱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朱某某所收受的x元现金全部用于自己的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没有收受张XX现金x元,对指控收受仵XX现金x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指控朱某某受贿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受贿x元应按自首给予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朱某某于2003年下半年任XX镇党委书记时,在XX镇政府办公楼承建期间,为催要工程款,XX县建筑公司经理张XX先在XX县XX饭店送给被告人朱某某现金x元,后张XX因资金紧张,又在镇政府朱某某办公室再次送给朱某某现金x元。被告人朱某某所收受的x元现金全部用于自己的个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认定证据:

1、被告人朱某某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2003年下半年XX镇政府办公楼承建中,XX县建筑公司经理张XX先在XX饭店送给他x元人民币,又过了两三个月,张XX在他办公室为催要工程款,又送给他x元,这x元用于自己日常开支。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3年承建XX镇政府办公楼期间,为催要工程款,先在XX饭店送给朱某某x元人民币。隔有两三个月,又在朱某某办公室给朱某某送x元人民币。

3、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3年张XX承包建设镇办公楼是由镇班子成员研究决定,拨款都是由书记朱某某亲自审批,共拨款x元,下欠x元。

4、证人牛XX证言证实2003年介绍张XX和朱某某认识承建XX镇办公楼的情况。

5、证人范XX证言证实2003年XX镇政府办公楼时由张XX承建,工程款交给张XX,工程款经书记朱某某批准,分笔拨给张XX,付款后李XX拿收据找他签字下帐。

6、XX镇办公楼总决算协议书证实XX镇工程的最终造价为286万元,共付乙方x元,下欠x元。

7、收条证实张XX收到XX镇政府工程款x元。

8、朱某某任职证明、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1958年4月8日,于1999年1月—2007年2月任XX镇党委书记,于2007年2月至今任政协XX县委员会副主席。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0年初,XX镇政府在卫生院病房楼承建时,个体建筑商仵XX为尽快要回镇政府所欠的工程款,与XX村村委书记王XX及出租车司机刘XX三人一块到朱某某家,由仵XX送给时任XX镇党委书记的朱某某现金x元,朱某某收受x元后,将所欠工程款付给仵XX,并将收受的x元现金用于个人家庭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仵XX、王XX、刘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XX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没有收受张XX现金x元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受贿x元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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