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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凯瑞君临商务大厦X楼X-X号。

负责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乔某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周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周某的代理人阚世宏、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原告之妻李某梅通过网络为原告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一份,被保险人为周某,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项目为:意外伤害、意外伤害医疗,对应保险金额为30万元、5万元。投保同时,李某梅交纳了保费115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3天内接受治疗的,当该次治疗在30天内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超过100元时,保险公司就超过部分给付“医疗伤害医疗保险金”。2008年5月11日,原告骑摩托车结伴前往西藏,当日中午时分,原告与同伴沿川藏公路行驶至四川省理塘县境内时,意外摔倒。同伴发现后将其送往理塘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短暂治疗后,次日被送往雅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后即在全麻下行脾切除术,2008年5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原告共支出医疗费x.42元。2009年5月1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如遇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即应支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本案原告与同伴骑摩托车在前往西藏途中意外摔倒,随行同伴予以证明,应对原告所受伤害确认为意外伤害事故。合同对医疗保险金约定明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被告对“残疾”未作约定,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仅对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保险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对于“残疾”的理解应当根据通常通俗的方式及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利益来理解,现原告伤残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符合通常对伤残的理解,被告应当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支付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对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计算,其数额为x元(x元/年×20年×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某医疗保险金x.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周某意外残疾保险金x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清结。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没有给上诉人合法的送达开庭传票。(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按保险合同的要求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险有效期内外出旅行发生意外,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没有按照保险合同上附带的伤残等级进行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申。

周某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5月9日,周某之妻在网上为其购买了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电子保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至2008年6月3日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周某于2008年5月11日与他人结伴前往西藏的途中摔倒致伤,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上诉人上诉主张周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外出旅行时发生的意外及周某的伤情不符合理赔的条件,而周某在一审期间已提交了雅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他人证言,均证明了周某受伤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已告知上诉人下次开庭的时间,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故不参加开庭,不能证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事实存在。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睿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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