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和小余、小亮等五人(另案处理)酒后在邓州市X路“零点啤酒吧”喝酒、唱歌结账时,吴某某为索要发票和店老板刘某及服务员李×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用拳头和刀将刘×、李×砍、打致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的伤构成轻微伤,李×的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5月8日到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滕××、许×、翟××、姚××、奚××证实,有被害人刘×、李×陈述、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胜利派出所投案证明、收条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