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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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31岁,汉族,中专文化,永州市零陵区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3年4月30日经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0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某鹃、人民陪审员蒋益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桑吉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3日,零陵区交通局(原芝山区交通局)运管所工作人员发现,该局负责收取运管费的工作人员唐某甲已将近一个星期没上班,遂安排副所长唐某和人事股长唐某丙寻找,在被告人唐某甲宿舍将其找到后带至副局长汤某办公室,汤某要求唐某和唐某丙跟被告人唐某甲到银行取款上缴规费。取款后,唐某、唐某丙带被告人唐某甲到运管所收费大厅核对票据,准备上缴规费。被告人唐某甲借口上厕所之机,携带所取款项出逃。经运管所工作人员对唐某甲的票据进行核对,共有x元规费没有上交,其中二万多元被唐某甲玩老虎机赌博输掉,解款当天取的三万余元被其携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贪污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他大约贪污了三万多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被告人唐某甲任芝山区交通局(现零陵区交通局)运管所客运管理员,负责上路稽查,发现没有按规定缴纳运管费的车辆,就当场开具发票并收款。截至2002年4月,唐某甲在该局票据室领取起止号为x-x、x-x、x-x、x-x、x-x的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费用专用收款收据5本。同年6月3日,运管所工作人员发现唐某甲已将近一个星期未上班,该局遂安排运管所副所长唐某生和人事股长唐某勤寻找,在被告人唐某甲宿舍将其找到后带至副局长汤安权办公室,汤某要求唐某和唐某丙跟被告人唐某甲到银行取款上缴规费。取款后,唐某、唐某丙带被告人唐某甲到运管所收费大厅核对票据,准备上缴规费,被告人唐某甲借口上厕所之机,携带所取款项出逃。经核对,唐某甲领取的五本票据中,已开出52份:票号为x-x的票据24份,开出的金额为x元,票号为x的票据1份,开出的金额为216元,票号为x-x的票据10份,开出的金额为x元,票号为x-x的票据8份,开出的金额为7416元,票号为x-x的票据9份,开出的金额为7776元,合计金额为x元,唐某甲没有上交,一部分已被其挥霍、一部分被其携带潜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2002年6月3日,他在唐某甲的住房找到唐某甲,并把他带到汤局长那里,后汤局长打电话给他要他和政工股长唐某丙一起把唐某甲的票据搞清,他俩带起唐某甲去银行取钱后,回到交通局业务厅核票交钱,唐某甲借口上厕所一直没有回来,打他的手机,他说:“在车上,我去借钱。”以后再打手机就打不通了,他就向局领导汇报。票据每个站每月只能领一本,用完之后交票交钱;

2、证人唐某丙的证言证实,当时唐某甲在局里运管所负责上路稽查,如发现没有按规定缴纳运管费的车辆,就当场开具发票并收款。2002年6月3日,局里发现唐某甲有近一个星期没有上班,由于担心人身、资金两方面的安全,于是安排人去找,当天上午,他和运管所副所长唐某在唐某甲宿舍找到了他,将他带到副局长汤某办公室。后汤局长打电话给他,叫他和某陪唐某甲去银行取款。返回后,他和唐某打了个招呼离开了,由唐某看着唐某甲。过了约半个小时,唐某讲唐某甲逃跑了;

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她是交通局运管所业务大厅的开票员,唐某甲是运管所客运办的外勤,负责外出稽查、开票、收款,票据是从运管所的票据室领取的,用完一本后,与银行的缴款凭证一起交票据室,由王某某核对后再销号。6月3日,唐某带唐某甲到业务大厅找她和张某结算,目的是把唐某甲的开票收款数算清,票据存根联交她,票款交张某,当唐某甲把票交给她后,她们就开始打数,还未打完,唐某甲向唐某请假上厕所,之后就再也没有回来了。经核算,唐某甲交回的票据开出的金额有x余元,这笔款是唐某甲收取的运管费,他一分钱都没有交,票据已交给王某;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6月3日上午,运管所的唐某带起唐某甲到业务大厅交票,交了5本票据给谢某先打票,谢某完后再给她核对收款。谢某艳还没打完票据,唐某甲借口上厕所就一直没有回来了。经核对,唐某甲开具的票据有三本,金额有x余元;

5、票据领用、销号分户登记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唐某甲于2002年1月22日、3月26日、4月12日领取起止号x-x、x-x、x-x、x-x、x-x专用收款收据5本;

6、湖南省公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款收据存根联(复印件)52份,证实:票号为x-x的票据24份,开出的金额为x元,票号为x的票据1份,开出的金额为216元,票号为x-x的票据10份,开出的金额为x元,票号为x-x的票据8份,开出的金额为7416元,票号为x-x的票据9份,开出的金额为7776元,合计金额为x元;

7、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唐某甲之亲属已代为退赃x元;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某甲于2010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爱联派出所抓获;

9、户籍证明及简历证实,被告人唐某甲的出生日期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02年3月,他任芝山区交通局运管所客运站管理员,负责开运管费和养路费票并收钱,他因经常上网花费大,从2002年3月到4月这段时间开票收取的钱一共有三、四万元没有上交,自己花了,到6月份,他上网连续玩游戏玩了三天,站里打他的手机关机,于是派人到宿舍找到他,一块去银行取款,大概取了三万元多元,后到交费大厅打票结算,他发现自己亏空的数有二万元,自己无法填补上,就借上厕所之机带上取出的现金三万元跑掉了。但辩解称,x-x、x-x、x、x-x、x-x,共20份票据不是他的笔迹,不是他开具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所在单位的公款后不入帐供自己挥霍,罪行即将败露时,又携带公款潜逃,非法占有公款x元,唐某甲主观上具有将上述占有的公款不再归还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数额x元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唐某甲辩称有些开出的票据不是他的笔迹,他贪污的金额约为三万余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经手领取的票据,确有部分票据不是唐某甲本人所开,但根据票据管理规定,谁领取的票据,由谁销号,开出了多少金额,均要上解单位。被告人唐某甲称部分票据不是他所开,但又解释不清该部分票据是谁所开,票款是谁所收。因此,不论是否是被告人唐某甲本人所开的票据,只要是其经手领取的票据开具的金额未上解单位,均应认定为被告人唐某甲占有。故被告人唐某甲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甲案发后其亲属已代为退赃,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某荣

审判员谢某鹃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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