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告邓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现有两子两女,被告是我三子。我曾以赡养为由诉至法院,获嘉县人民法院的(1992)获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因当时我尚不需要护理,所以未涉及护理费用。现在我因年老病重,独自一人实在无力生活自理,但被告却狠心对我不管不问,我很难找到被告,被告未说三言两语挣脱我就走,把我带倒在地,竟然还怨恨我找他,被告的行为让我伤心,迫不得已我只得拖着年迈的病体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220元及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邓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诊断书一份;2、(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邓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有两子两女,被告是原告的三子,现因原告患有缺血性心肌炎,独自一人生活,无力自理,需要护理费,找被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我院,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220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赡养父母是作为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原告现因年老病重,需人护理,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220元过高,应以每月支付200元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邓某乙于每月十五日支付原告邓某甲护理费220元。
本案邮寄费32元,由被告邓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O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