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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缪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启金、林幼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启金、林幼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判决部份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缪某对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15日早上,被告人缪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林××发生争吵,盛怒之下掐死林××并将其尸体抛弃于一绿竹林中。之后,缪某服药自杀,被抢救后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林×芳、李×玉、刘×凌等证言,法医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缪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缪某因琐事非法剥夺被害人林××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缪某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因缪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爱普诺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缪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启金、林幼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缪某上诉理由: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被害人长期无理取闹,虐待上诉人,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其罪责;其系初犯,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缪某与被害人林××系夫妻。因林患病,需长期服用药物,且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婚后夫妻经常吵架。2009年7月14日晚,林告知缪某已怀孕。缪某为林长期服用药物,对胎儿有副作用,且家庭经济状况不好,提出暂不生育,双方发生争吵。次日上午7时许,两人再次争执,缪某林的言语激怒,用双手紧掐躺在床上的林××的脖子直至其死亡,后将林的尸体装入两个编织袋,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尸体抛弃于104国道x-29M处附近绿竹林中。而后,缪某车返回家中服药自杀,被人发现并送往医院抢救。苏醒后,缪某让人通知公安人员到场,主动交代其杀妻抛尸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抛尸地点。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林××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芳(被害人林××姐姐)证言证实,2009年7月14日下午、15日早上,其先后两次接到林××电话,得知林××夫妻就怀孕一事争吵。15日下午6时许,其到林××家中,见房门紧闭,便叫其弟林×蓬前来撞门而入,看到缪某口吐白沫倒在家中客房内,便将缪某往医院抢救。证人林×蓬证言与上述抢救部份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李×玉、刘×凌(均系缪某嫂嫂)证言证实,2009年7月15日晚她们得知缪某因中毒正在医院抢救。李还证实缪某夫妻因琐事常吵架并要离婚。

3、证人刘×渊(缪某外甥女)证言证实,2009年7月15日晚9时许,其得知缪某中毒便赶往医院看望并报警;7月18日缪某清醒后让其打电话通知公安人员称有话要讲。后其得知系缪某杀死林××。

4、宁德市闽东医院出院记录、××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7月15日晚7时40分缪某因药物中毒入住闽东医院。

5、××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1)案发现场即××市××街道×××路X号××局员工宿舍楼缪某宿舍的状况;(2)抛尸现场位于××市××乡××村××自然村X国道x-29M外侧绿竹林中,现场发现一个蓝、白、红三色的编织袋,袋内套叠一个袋底朝外的红、白、蓝三色的编织袋。

6、××市公安局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09年7月18日提取装尸体的编织袋2个;7月19日在××市××局职工宿舍楼过道处提取到缪某使用的爱普诺牌女式二轮摩托车1辆;7月21日向××市精神病疗养院提取林××门诊病历1份。

7、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宁)鉴(尸体)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林××系机械性窒息导致死亡。

8、××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档案证明证实缪某与林××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

9、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厦仙岳司法鉴定(2010)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书证实,经法定程序鉴定,被鉴定人缪某作案时处于轻抑郁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杀人抛尸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抛尸现场。

11、上诉人缪某供述,他与林××结婚后发现林患有精神病。几年来,林的病情不稳定,经常和他吵架。他收入微薄,还要给林治病,家庭经济拮据。近来,林怀疑他有外遇,不时用言语刺激他,和他争吵,他感到心力憔悴。案发前一天,林告诉他怀孕了。他认为林长期服药,家庭经济条件差,暂不宜生育孩子,林为此又和他争吵。2009年7月15日早上,林又开始吵闹。他很生气,无法控制情绪,就用双手卡住林的颈部,按在床上直至林没有气息。后他将林的尸体装入两个编织袋,驾驶二轮摩托车将尸体抛弃在104国道x-29M处附近绿竹林中。而后,他驾车返回家中,吞服林平时服用的药片自杀。苏醒后,他让刘×渊通知公安人员到场,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其杀妻抛尸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抛尸现场。上诉人缪某还指认了案发现场,并对作案工具编织袋、摩托车予以辨认确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缪某提出被害人长期无理取闹,虐待上诉人,具有过错,应相应减轻其罪责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害人长期虐待上诉人,案发当天,双方因对生育问题发生争吵,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缪某提出其系初犯,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缪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的悔罪表现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考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缪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且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丰

代理审判员严万辉

代理审判员詹昌裕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沈瑞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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