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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联合信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郑州市管城区南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联合信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中信广场X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魄,被告河南省联合信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联合信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联合信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以招聘方式向社会招收区域主管和业务精英,原告应聘后被要求交纳3万元保证金。双方约定原告离开时全部退还。原告交纳保证金后,被告未给原告安排任何工作也不支付工资。原告提出离开后被告同意,但一直不予退还保证金。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

被告未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劳动争议不予受理;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3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告起诉、举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招聘原告从事直销工作,并于2009年11月16日收取原告交纳的直销人员保证金3万元。后被告未给原告提供业务,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4月6日提出劳动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23日下达了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以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以招聘形式招收原告为其直销人员并收取原告直销人员保证金,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业务,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离开,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故被告应退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联合信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保证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联合信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娜

人民陪审员邹峰礼

人民陪审员罗宝玉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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