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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刘某某船员劳务合同欠付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4-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109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缪勇刚,如东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船员劳务合同欠付报酬纠纷案,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勇刚、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自己从1997年元月至2001年6月共4年零6个月在被告所有的“苏如渔x”号渔船打工。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人民币900元整。2004年元月7日结账,工资共计48,600元整,被告已经给付33,600元,尚欠人民币15,000元整。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出具欠条一份,并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给付工资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支付所欠船员工资人民币1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该款在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梁

二00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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