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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组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

负责人郁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彦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苒,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建党,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五龙口第一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五龙口第一村X组长郁某某于2003年进行口头约定,约定由王某某修筑五龙口第一村X路。后王某某履行了该修路合同。工程竣工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村民委员会部分村民代表及五龙口第一村X村民代表对该工程进行了核算、验收,并绘制了草图。五龙口第一村X组于2003年12月27日支付王某某修路工程款10万元,于2004年4月9日支付x元,于2004年4月13日支付x元(分两次支付),于2004年4月19日支付1万元,于2004年5月8日支付x元(分两次支付),于2004年5月11日支付4000元,于2004年7月15日支付1万元,于2004年7月16日支付5万元,于2004年8月22日支付8000元,于2004年10月5日支付45万元,于2004年10月29日支付1万元,于2004年11月22日支付2万元,于2005年2月6日支付5万元,于2005年5月31日支付1万元,于2005年6月21日支付x元,于2005年7月24日支付2万元,于2006年1月27日支付x元,于2006年2月18日支付x元,于2006年3月21日支付9万元,于2006年5月18日支付6万元,于2006年9月8日支付14万元,共计x元。王某某要求五龙口第一村X组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1、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对王某某所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9年3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如下:“1、有施工草图部分的道路面积为x.93,工程造价x.12元;2、村委会、村X组验收道路有记录部分总面积为x.13,工程造价x.92元,单独埋管工程造价6627.42元;3、现场勘验确认的道路面积为x.43,工程造价x.98元”。原审法院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送达王某某、五龙口第一村X组后,双方分别就该鉴定书提出书面异议。2009年5月25日,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针对王某某、五龙口第一村X组所提出异议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对原鉴定结论调整为“1、有施工草图部分的道路面积为x.93,工程造价为x.61元;2、村委会、村X组验收道路有记录部分总面积为x.13,工程造价x.83元,单独埋管工程造价6627.42元;3、现场勘验确认的道路面积为x.43,工程造价为x.52元”。

2、2002年11月5日,郁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X街X号)与五龙口第一村X组签订《五龙口村X路合同》一份,约定郁某宝承包五龙口村X街X路及下水管道改造工程,该合同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6年12月12日,郁某宝将五龙口第一村X组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履行了《五龙口村X路合同》所约定义务后,五龙口第一村X组一直未向其支付工程款,要求法院判令五龙口第一村X组支付其工程款74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五龙口第一村X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通知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审法院于2007年3月27日出具(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五龙口村X组长郁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于2003年口头约定由王某某修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X组的道路,后王某某履行了该修路合同,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协议且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认为郁某宝虽提供了《五龙口村X路合同》,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份合同,第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口头的修路协议,故裁定驳回郁某宝的起诉。该裁定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3、2003年10月23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达郑开管[2003]X号文,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关于成立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石佛两个办事处的通知》,注明“经研究决定:一、成立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二、成立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

2003年10月27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达郑开管办字[2003]X号文,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启用石佛、沟赵办事处新名称及新印章的通知》,注明“郑州市人民政府2003年9月29日市长办公会议批准成立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和沟赵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经管委会研究决定,从即日起,以上2个机构启用新名称,并同时启用新印章(印鉴附后)”。该文件所附石佛办事处印鉴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为五龙口第一村X组修筑道路,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某某已实际完成了该修筑工程,五龙口第一村X组应向王某某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报告书》所示,其最终鉴定结论为“1、有施工草图部分的道路面积为x.93,工程造价为x.61元;2、村委会、村X组验收道路有记录部分总面积为x.13,工程造价x.83元,单独埋管工程造价6627.42元;3、现场勘验确认的道路面积为x.43,工程造价为x.52元”。原审法院认为,工程完工后,五龙口村X村民代表及五龙口第一村X村民代表已于2004年4月19日、2004年4月29日对王某某所修筑道路的工程量进行了勘验、记录,对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应予确认,王某某所修筑道路的工程量应依据该验收记录内容予以认定。河南省建设工程咨询公司根据该验收记录所得出的工程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x.25元”,其中“有记录的道路总面积为x.13,工程造价x.83元,单独埋管工程造价6627.42元”,故对王某某所修筑道路工程造价认定为x.25元。经庭审质证,王某某诉称五龙口第一村X组已支付其工程款数额为x元,对此五龙口第一村X组不予认可,称王某某所提交的2004年10月5日工程款收到条所注明的45万元工程款并未支付王某某。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所诉五龙口第一村X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高于五龙口第一村X组所认可数额,对高出部分视为王某某对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故对五龙口第一村X组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为x元。王某某所修筑道路工程造价为x.25元,五龙口第一村X组已支付工程款x元,尚欠x.25元未付。五龙口第一村X组在王某某完工后,未支付王某某全部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王某某诉请其支付工程款x.25元及违约金(从王某某起诉之日即2008年3月5日起计算)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高出部分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五龙口第一村X组辩称王某某所起诉主体错误,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起诉状所列五龙口第一村X组名称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X组”,原审法院向五龙口第一村X组送达诉讼文书后,五龙口第一村X组委托代理人出庭,并配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且原审法院在审理(2007)开民初字第X号案件时,郁某宝即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X组”为被告提起诉讼,五龙口第一村X组亦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案件的审理,并未提出异议;五龙口第一村X组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所加盖公章虽为“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一村X组”,但根据原审法院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调取的郑开管[2003]X号文、郑开管办字[2003]X号文所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已于2003年10月27日启用了新名称,由此可认定“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第一村X组”与本案五龙口第一村X组系同一主体,王某某起诉并无错误,故五龙口第一村X组辩称王某某起诉所列被告主体错误的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工程款x.25元及违约金(从二○○八年三月五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共计x元,由王某某负担5067元,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负担x元。

五龙口第一村X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五龙口第一村X组虽未签订书面修路合同,但王某某已实际履行并完成了修路工程,五龙口村X村民代表及五龙口第一村X村民代表也于2004年4月19日、4月29日对王某某所修道路的工程量进行了勘验、记录,因此五龙口第一村X组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因五龙口第一村X组未全额支付工程款,酿成本案诉讼,五龙口第一村X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五龙口第一村X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3元,由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五龙口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宁宇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杨学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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