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56年8月15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王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2日,李某将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丁,李某、王某丁于2006年11月22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08年7月16日,王某丁将该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乙,2008年7月21日李某乙取得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李某。王某丁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协助李某乙办理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将该土地使用权证人变更为李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丁购买李某的房屋后,又将该房转卖给李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李某乙现已实际取得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证,李某乙也有权取得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李某虽未将房屋直接卖给李某乙,但购买李某房屋的王某丁明确表示其同意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李某乙,因此,李某乙有权成为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人,对李某的辩称,不予采纳。李某乙要求李某、王某丁将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李某乙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丁和李某协助李某乙办理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至李某乙名下。诉讼费100元,由李某乙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案件的诉讼主体错误,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我与李某乙无任何法律关系,我愿意将土地证过户给王某丁,而不可能过户给与我无任何关系的李某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李某乙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某丁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将涉案房屋卖给王某丁,王某丁又将该房卖给李某乙,李某乙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证,则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所有人也应当是李某乙。由于李某和王某丁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王某丁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将该房转卖,导致李某乙购房后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最终酿成本案纠纷,李某和王某丁均存在过错。基于现状,李某和王某丁应共同协助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李某乙。李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