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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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9月5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暂时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09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阎良分局刑事拘留,9月28日被公安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三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9日晚8时许,王某刚、张友伟、张琦(均已判刑)在街道闲逛时遇到任荣、赵某丹,王某刚、张友伟纠集任荣、赵某丹意图对敲诈王某刚钱财的郭美锋进行报复。后王某刚纠集沈某某,张友伟纠集崇涛、郭保华、陈军旗(均已判刑)等人到张某某家预谋。当晚11时许,上述人员共同到被害人郭美锋租住的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风东居委会X号院门前等候。当被害人郭美锋、赵某乘坐人力三轮车回来时,张友伟、王某刚用菜刀砍伤二被害人,其他人对二被害人均实施砖块击打、拳打脚踢行为,沈某某用拳头对被害人进行击打,将二被害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美锋全身明显损伤二十二处,根据其各处创口特征分析,作案工具应该具有钝器(如砖类)及锐器(如菜刀),其系被他人用钝器及锐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赵某全身多处损伤均系他人锐器(如菜刀)所致,其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逃离现场后公安阎良分局对其上网追逃。2009年9月5日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在值乘的乌鲁木齐开往上海的特快列车上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归案,至2009年9月12日暂时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陈述;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证言;4、同案犯王某刚、张友伟、张琦、任荣、赵某丹、崇涛、郭保华、陈军旗的供述;5、西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书证:被告人沈某某户籍证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抓获经过、暂时羁押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伙同他人持拳殴打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被告人沈某某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员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到案发现场实施殴打行为,系共同犯罪。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在他人提起犯意后使用拳头对被害人殴打,在造成被害人郭美锋死亡、赵某轻伤的危害后果中起从属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建华

人民陪审员周武增

人民陪审员罗欢欣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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