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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和李×、李×、候×、郭×等人在林州市X街道“天天熹”饭店吃饭时,酒后无故摔酒瓶和水杯。同在该饭店大厅吃饭的马×向老板孙×现提出希望制止这些人的行为,被莫某某等人听见。被告人莫某某称:“你不知道我们是谁吗敢管我们的事。”随后,被告人莫某某等人手提啤酒瓶围住马×,以马×多管闲事为由对马×进行殴打。后被饭店老板刘×等劝阻,在刘×为被告人莫某某、马×说和时,马×妻子牛×在饭店门口遭到被告人莫某某同伙人的殴打,当牛×跑回饭店时,被告人莫某某等人再次殴打马×,致使马×、牛×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莫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马×、牛×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该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马×、牛×明确表示只针对莫某某本人,并保留了对其他人的追诉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牛×的陈述、证人李×、刘×、郭×、孙×、申×、申×1、申×2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有调解协议书,交领款笔录、撤诉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8日止。

上述事实有判处书、释放通知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莫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本院(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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