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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漯河恒信运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兰物流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漯河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宋燕京,被告中华漯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物流公司诉称:2008年6月29日,原告乌兰物流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蒙x、蒙x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车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险。2009年4月28日6时20分,原告司机王少华驾驶蒙x号斯达斯太尔重型半挂车(挂蒙x号普通挂车),由河南省漯河市驶往浙江省杭州市,行至安徽省宣城市宣广高速上行线84km处,因避让同向超越车辆,王少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出高速公路路面,造成车辆、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8日,宣城市广德强顺汽车牵引拯救公司对原告车辆及货物进行了施救,合计x元。2009年4月29日,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广价证估(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高速公路损失金额为x元、评估费900元。2009年4月30日,安徽省宣城市X路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9年4月29日,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0日收废纸单位为原告开出两份证明,证明所拉货物损失x元。2009年5月7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本次事故进行勘查定损,收原告代查费500元。2009年5月20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公司作出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蒙x号车辆维修费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险、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x元。

被告中华漯河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要求赔偿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评估费属间接费用不应赔偿。2、该案我单位并未出具拒赔通知书,也未作拒赔处理,原告起诉,我单位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被保险人乌兰物流公司为蒙x号营业货车和蒙x号挂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险单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同日,被保险人乌兰物流公司又为蒙x号货车和蒙x号挂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蒙x号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座×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保险费合计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蒙x号挂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有: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货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险;车上责任险(车上货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盗抢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x元,保险费合计4581.97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约定,本保险单承保的蒙x号挂车为蒙x车辆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他车辆上使用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主车与挂车之间碰撞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乌兰物流公司按约定向保险人中华漯河财险公司交纳了营业货车保险费x元和营业挂车保险费4581.97元。

2009年4月28日6时20分,乌兰物流公司司机王少华驾驶蒙x货车和蒙x挂重型半挂车,驶往浙江省杭州市,该车装有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双胶纸,当行至安徽省宣城市境内宣广高速上行线84km处,因避让同方向超越车辆,王少华操作不当,使车辆冲出高速公路路面,造成车辆、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

2009年4月30日,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蒙x货车司机王少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4月29日蒙x号和蒙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中华漯河财险公司委托,2009年4月29日安徽中衡保险公司出险后作出车险公估报告,确认蒙x号车和蒙x号车车辆损失x元。2009年6月9日,中华漯河财险对该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

2009年4月29日,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广价证估(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交通事故车辆对公路设施及乡X路面造成的损失金额为x元,同日,乌兰物流公司蒙x号车向宣广高速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84km处事故路损赔偿款8608元,向广德县X镇X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社区公共设施等费4200元,同日又支付给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900元。

2009年5月4日,蒙x号车向广德强顺汽车牵引拯救有限公司支付吊货费5000元,人工转货费2000元,吊车费35T两台4500元,拖车费40T两次2000元,合计x元。2009年5月7日,王少华向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交委托费500元。

2009年4月29日,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蒙x号车承运本公司70克出版纸787×10P2,规格20令/件,共计49件,29.477吨,吨价5500元/吨,合计x.50元。因蒙x车及蒙x号挂车所拉纸张因事故而为废纸,乌兰物流公司把纸拉回河南银鸽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处理废品折款x元,卖给阜阳市宏运商贸有限公司。2009年6月15日,乌兰物流公司支付给修理工卢选民工时及材料费计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乌兰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华漯河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为蒙x号车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有事实依据,并且被告中华漯河财险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蒙x号车上责任保险(车上货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是x.50元(x.50元—x元),因货损的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超过部分被告中华漯河财险公司不予给付。原告又为蒙x号车和蒙x号挂车均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均为x元,原告请求x元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此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支付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x元,代查费500元,评估费900元,合计x元,被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x元+x元+x元+x元+500元+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乌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计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楠

审判员曹英旗

审判员张静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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