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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某某、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X路X号(市财政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赖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X),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系被告赖某某之妻。

原告醴陵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赖某某、王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赖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醴陵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江源大桥连接线建设工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按协议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后,以种种理由拒不拆屋腾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赖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虽然按照《江源大桥连接线建设工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支付了两被告拆迁款x元,但在拆迁户宅基地安置分配上显失公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醴陵市江源大桥建设项目业主。2007年8月,原告启动江源大桥连接线工程建设,于8月30日前对全体拆迁户进行宣传、动员,并于2008年3月11日前分三榜发布了拆迁户宅基地分配方案的公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有新旧房屋各一幢,其旧屋位于项目拆迁范围内。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江源大桥连接线建设工程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和12月25日分两次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包括按期搬迁奖,共计x元,但后来被告以宅基地安置分配不合理为由拒不拆屋腾地。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赖某某、王某某承诺在2011年8月20日前自行拆除座落在西山办事处江源村X组的房屋一栋;

二、关于拆迁后的宅基地分配安置问题,在拆迁后的老屋地基上分配96平方米给被告赖某某、王某某;

三、原告醴陵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增加x元拆迁补偿款给被告赖某某、王某某。此款在被告赖某某、王某某将上述房屋拆迁完毕后支付;

四、如被告赖某某、王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拆除上述房屋,则原告醴陵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增加的补偿款x元转为申请强制拆除费用。

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原告醴陵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蒋启良

人民陪审员李华荣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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