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8月1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发还(略)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两次提出对本案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其申请。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客车从平顶山贩运红金某、红旗渠、红三环、黄某叶、散花、襄阳等品种卷烟共计x条(价值x.4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送给满某某、李某某的卷烟,张某甲负责运输,并非销售。2、烟草稽查队查扣的卷烟属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未遂。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案金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本案被告人张某甲非法经营卷烟的金某为6、7万元及非法所得金某为3790元。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客车从平顶山贩运红金某、红旗渠、红三环、黄某叶、散花、襄阳等品种卷烟共计x条(价值x.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某某证实张某甲给其送襄阳、红金某两个品牌的假烟。证人王某某证实张某甲给其送“红金某”、“红三环”假烟。证人金某某证实张某甲给其送红金某、襄阳假烟。证人张某乙证实张某甲给其送三件假烟。其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自2008年7月份以来,多次通过周某某经营客车从平顶山贩运假烟的事实,其供述与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的事实相一致,与证人刘某某证实的周某某经营的客车从平顶山拉过五次假烟的事实相一致。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二被告人贩运的系假冒卷烟。另有人口信息表、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提取笔录、邓州市烟草专卖局查扣卷烟清单及情况说明、记帐凭证、涉案金某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辩称张某甲送给满某某、李某某的卷烟,张某甲负责运输,并非销售的理由,经查,其辩解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烟草稽查队查扣的卷烟属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具备构成犯罪既遂的全部要件,故其辩解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涉案金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送给满某某卷烟仅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在卷,其供述与其它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故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送给满某某卷烟涉案金某x元的证据不足,应从起诉书指控的总额中扣除。被告人周某某仅负责运输假烟,从中收取一定数额的运费,并未直接参与买卖和销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赵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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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